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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104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奕桐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李昀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57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奕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玖MM金屬彈頭而成之制式子彈參顆、毛巾壹條、如附表二所示之性交、猥褻之影像、照片、HUAWEI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參拾貳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奕桐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載旅客為業(惟其營業登記證已遭廢止),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後座上,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乘客所丟棄(無證據證明係他人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故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已裝填在該槍枝內,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制式子彈五顆後,藏放在系爭計程車後行李箱左側內層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郭奕桐於102年暑假,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 號,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透過臉書結識進而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知悉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或兼有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影片、照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22日上午,在停放於臺北市○○○路麥帥二橋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大直橋下停車場,惟公訴檢察官已於103 年12月29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系爭計程車(起訴書誤載為某輛自用小客車)內,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次。

(二)自10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即A女年滿十六歲生日前(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外)之某七日,分別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號停車場之系爭計程車內或基隆市、新北市淡水區、泰山區等區域之不詳汽車旅館房間內,皆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七次。

(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均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六次,每次並使用其所有經扣案之HUAWEI廠牌平板電腦一台(序號000000000000號)為工具,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即其與A女為性交之過程或A女裸體乃至性器官之性交、猥褻之影像、照片,並將各該影像、照片分別儲存在前述平板電腦硬碟及扣案屬其所有之32GB記憶卡一張內。

(四)於如附表二編號7 至13所示時間,即A女滿十六歲但未滿十八歲,在如附表二編號7 至13所示地點,亦以上述平板電腦為工具,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或A女裸體乃至性器官之性交、猥褻之照片,並將各該檔案資料儲存在前述記憶卡內。

三、緣A女於103 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均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郭奕桐自稱已另行結交男友(起訴書誤為郭奕桐懷疑A女另行結交男友),且於同年月18日上午又以同上方式向郭奕桐表示已與蕭姓男友(姓名詳卷)外出購物,郭奕桐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A女以電話通話時,對A女恫稱:要將A女之裸照光碟散布於眾,以此欲加害隱私自由之惡害通知A女,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郭奕桐仍在盛怒狀態,又邀約見面,A女為安撫郭奕桐以防其散布其裸照,遂同意與郭奕桐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和天祥路口附近會面,在郭奕桐駕駛系爭計程車期間,接續前述恐嚇犯意,對A女恫稱:要將A女之裸照光碟散布於眾、要讓A女及友人死掉等內容,以此欲加害隱私自由、生命之惡害通知A女,又因A女在系爭計程車內,一度與郭奕桐發生拉扯,郭奕桐乃自系爭計程車後方取出如事實欄一所示改造手槍,並指向系爭計程車油箱,對A女恫稱要同歸於盡等語,以此欲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詞與舉止通知A女,A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A女制止後,郭奕桐再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對A女恫稱:如果不好好陪伴一年半,要將A女裸照散布到學校及交與A女家人,如果A女在此期間冷淡以對,要殺死A女家人和友人等語,以此加害隱私自由、生命之言語通知A女,使A女亦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03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A女向父母告以上情,A女父母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員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自郭奕桐駕駛系爭計程車後行李箱左側內層,起獲前述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並扣得上述平板電腦一台與記憶卡一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A女及其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女與其友人之蕭姓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皆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41頁、第46頁及反面),然渠等均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告訴人A女及蕭姓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由檢察官聲請傳喚,且檢察官嗣在本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時,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復未主張傳訊(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7 頁),可認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又上開證人之證述悉經本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告訴人A女與蕭姓證人之警詢供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1頁、第46頁及反面),則不析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在警詢(見不公開偵卷1第7頁至第8 頁)、偵查(見不公開偵卷1 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訊問(見本院聲羈卷第9 頁及反面,本院侵訴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及審理時(見本院侵訴卷第116 頁反面),均坦承犯行,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足佐。而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五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2 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298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1第20頁)、103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1 第21頁至第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1第27頁)、103 年10月23日搜索筆錄(見偵卷1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料(見偵卷

1 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1 第117頁至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不公開偵卷1 第23頁至第25頁)與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包裝用毛巾暨其照片(見不公開偵卷1 第31頁、第39頁、第40頁),存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於102 年暑假在臉書認識並交往乙節,為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見不公開偵卷1第8頁及反面、第8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A女在偵查中之證述(見不公開偵卷1第13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或兼有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影像、照片之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

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見本院侵訴卷第116 頁反面),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與告訴人A女於103年3月19日初次見面後二日,即在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地點,以手指撫摸告訴人A女性器官等語明確(見不公開偵卷1第9頁、第85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8 頁反面,本院侵訴卷第10頁反面);又告訴人A女在偵查中,對其在警詢所述,有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在橋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內容均屬實在乙節,亦結證在案(見不公開偵卷1第143頁、第14頁),復有現場照片(見不公開聲拘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

(二)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於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時、地為性交之行為:

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暨次數(見本院侵訴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於103年3月至同年7 月間,有與告訴人A女為多次性行為(見不公開偵卷1第9頁及反面、第86頁,本院聲羈卷第8 頁反面,本院侵訴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復在偵查中供稱:於103年3月底,在某停車場,也是依告訴人A女要求將性器官插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官內等語(見不公開偵卷1 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而告訴人A女在偵查中,對被告有於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時間,在系爭計程車內,將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之行為,且至10

3 年10月15日前與被告所發生之性行為,都是被告想要就給他而順從被告意思乙情(見不公開偵卷1第137頁、第144頁),亦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可以採信。

(三)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二(三)、(四)即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拍攝與告訴人A女性交過程及告訴人A女裸體之性交、猥褻之影像、照片:

訊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影像、照片,且拍攝於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性交、猥褻之影像、照片時,亦有與當時仍未滿十六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見本院侵訴卷第93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復在警詢與偵查中,亦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5至9及11所示時、地,經告訴人A女同意後,拍攝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裸體或性器官等內容之影像、照片,並儲存在扣案之記憶卡暨平板電腦內之事實(見不公開偵卷1第9頁及反面、第11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偵卷

2 第100頁至第101頁),亦在偵查中供稱:其與告訴人A女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不公開偵卷1第9頁反面、第86頁),並對其自103年5月14日後即知悉告訴人A女為十五歲女子等語自白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而告訴人A女對其有與被告在基隆之汽車旅館及停止在停車場之系爭計程車內等處,由被告持扣案之平板電腦拍攝影片、照片,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亦證述綦詳(見不公開偵卷1 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第14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可採信。

(四)且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並有告訴人A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1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98號搜索票(見偵卷1第20頁)、103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1 第21頁至第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1第27頁)、103年10月23日搜索筆錄(見偵卷1 第28頁至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不公開偵卷1 第23頁至第25頁)、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平板電腦一台、記憶卡一張及其照片(見不公開偵卷1 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不公開偵卷2 第47頁至第9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4頁至第99頁反面)及附件等在卷可佐。

(五)綜上,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告訴人A女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見本院侵訴卷第117 頁),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於10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與告訴人A女通話時,知悉告訴人A女已經外出,蕭姓證人亦在告訴人A女旁邊,並同時聆聽其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被告遂請蕭姓證人莫介入其與告訴人A女之間,並與告訴人A女相約在臺北市○○○路與天祥路口見面,其乃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臺北市○○區○○路○○○ 號停車場,之後轉到至善路等處,在此期間,其為告訴人A女一再隱瞞購物地點及與蕭姓證人外出之事宜,與告訴人A女發生爭執,其並有在系爭計程車後車廂內,取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比劃等情(見不公開偵卷1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85頁及反面,偵卷2第101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侵訴卷第13頁及反面);而告訴人A女在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10月18日上午與蕭姓證人一同外出購物時,伊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蕭姓證人為男朋友,被告即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並在電話中怒罵,復指責伊為何任由蕭姓證人聆聽電話,及表示要把伊裸照光碟散布出去,並相約見面等內容,當時蕭姓證人也在旁一起以耳機聆聽被告之電話;又伊有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在民權西路及天祥路口見面,伊與被告先搭乘計程車至被告停放系爭計程車之地點,再改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至停車場等地,被告在此期間又一直辱罵伊,並表示要把伊之裸照光碟散發到學校及給伊家人,其後被告又變換地點,並在途中向伊恫稱:要讓伊及朋友都死掉;在被告第二次停車時,被告與伊發生拉扯,被告就在系爭計程車後方取出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改造手槍,指著系爭計程車油箱表示已經開保險,要與伊一起死,伊因此感到害怕並制止被告,被告又稱要伊好好陪伴被告一年半,如果中間冷淡,要把伊友人及家人都殺死等語(見不公開偵卷1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又蕭姓證人在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餘許與告訴人A女見面購物,期間被告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A女,伊當時有以耳機一起聆聽,伊聽到被告表示要與告訴人A女見面,並要告訴人A女離開伊,也要伊離開告訴人A女,期間並聽聞被告提到三片光碟,經伊事後詢問告訴人A女,才知悉是裸照;又被告在與告訴人A女以電話聯絡時,情緒很激動、失控;而告訴人A女後來向伊表示,因懼怕被告將光碟外露出去,故而同意與被告見面等語(見不公開偵卷1第152頁至第154頁)。因被告、告訴人A女及蕭姓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首開自白非虛。再稽之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A女在與被告閒聊許久並提及同日下午之事時,曾向被告表示:「怕失去我,卻拿槍威脅我」,被告回以「你又寫」(見「被害人暨被告手機拮取資料」卷第433頁),因被告並未立即否認此情,且由告訴人A女當時並未向其父母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情事,再佐以告訴人A女於上開對話前後,屢屢稱被告為「老公」(見「被害人暨被告手機拮取資料」卷第426 頁至第439 頁),是綜合上情,難認告訴人A女已有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欲藉機構陷被告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持如事實欄一所示改造手槍恐嚇告訴人A之行為。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03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被害人暨被告手機拮取資料」卷第384頁至第42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

(二)綜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部分:

(一)按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制式子彈五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持有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因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雖同時持有五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或兼有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影像、照片之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即手指、性器官,進入告訴人A女性器官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悉屬性交行為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立法意旨係以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名男女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年男女心智之正常發育。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 日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故以下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尚未施行之新法移列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意旨亦為保護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是行為人雖得該名兒童或少年同意,亦不得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等。本件告訴人A女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偵卷1第187頁)可憑,是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或兼有拍攝影片、照片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二(四)所示時間,拍攝告訴人A女之照片時,告訴人A女仍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洵堪認定。而被告在偵查中,除自承拍攝影片、照片時,已知告訴人A女未滿十八歲(見不公開偵卷1 第86頁反面),另亦坦認與告訴人A女認識時,知悉告訴人A女乃高中一年級學生及告訴人A女生日之情(見不公開偵卷1第84頁反面),復在本院訊問時,對其與告訴人A女見面後,即知告訴人A女為高中生,且與告訴人A女於103年5月14日即其生日後至同年6 月23日即告訴人A女生日前所發生之性行為,均知悉告訴人A女為十五歲女子等情(見本院侵訴卷第11頁及反面、第14頁反面)亦自白明確,佐以被告本人亦育有一子為00年0 月生(見聲拘卷第22頁),與告訴人A女年紀相當,暨告訴人A女在偵查中,對被告與其相識時,即知悉其乃十五歲之情(見不公開偵卷1第134頁至第135 頁),結證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或兼有拍攝影像、照片時,對告訴人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暨於如事實欄二

(四)所示拍攝影像、照片時,告訴人A女仍為未滿十八歲少女乙節,均知之甚詳。是以,被告縱未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與之為性交及拍攝影像、照片等行為,亦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共計十四次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核其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拍攝如附表二所示影像、照片之十三次所為,係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其他物品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二(三)、(四)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9、11至13所示各次拍攝影片、照片或同時兼備之情,均係基於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五)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三)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同時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及所示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之六次罪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從一重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知以如事實欄三所示將散布告訴人A女裸照於眾,或殺死告訴人A女家人、友人暨持如事實欄一所示改造手槍,指向系爭計程車油箱,揚言與告訴人A女同歸於盡等言詞或行為,均足使受通知之告訴人A女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覺,是被告有藉此方式恐嚇告訴人A女隱私自由與生命之故意,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則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因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仍為少女之告訴人A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解,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可資參照)。

(四)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三所示多次以散布告訴人A女裸體光碟於眾、殺害告訴人A女及其友人、家人或持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改造手槍指向系爭計程車油箱要與告訴人A女同歸於盡等,欲加害隱私自由及生命惡害通知告訴人A女,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故亦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按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其後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持該改造手槍恐嚇告訴人A女,犯罪時間相距約二年,且被告又係因與告訴人A女之感情糾紛始起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恐嚇,自難認為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時即有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行為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各乙罪及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七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六罪、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已裝填完成之子彈,期間長達二年,又係放在仍有對外營業之系爭計程車上,處於被告可隨時取用之狀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且非法持期間復因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A女之感情紛爭,竟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之恐嚇告訴人A女,益徵被告之行為惡性甚重。且被告亦育有一子與告訴人A女年紀相當,竟仍忽視告訴人A女乃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懵懂少女,對於性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為逞私欲而與之為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多次性交行為甚至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性交、猥褻之影像、照片,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該行為,客觀上皆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法重情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責之情狀。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行及與告訴人A女有性交與拍攝影片、照片等行為,暨在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恐嚇犯行之態度,且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犯行終了後,同日稍晚即與告訴人A女重修舊好,有渠二人在LINE通訊軟體之密集對話可佐,暨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手段平和;復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諒解(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兼衡酌被告認同檢察官及告訴人所請求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6 頁及反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智識程度與其並無科刑紀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與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三顆(見不公開偵卷

1 第31頁、第39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業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因已在鑑定時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槍枝用之毛巾一條(見不公開偵卷1 第31頁、第40頁),係屬被告所有,業經其在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不公開偵卷一第7 頁及反面,本院侵訴卷第42頁反面),因係被告用以掩飾持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HUAWEI廠牌平板電腦一台(序號000000000000號)與記憶卡一張(見不公開偵卷1 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皆屬被告所有,且係分別用以拍攝、儲存如附表二所示影像、照片之情,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不公開偵卷1第7頁及反面,本院侵訴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因與被告所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影像、檔案不可分離,悉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如事實欄二(三)、(四)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上述平板電腦內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亦屬被告所有(見不公開偵卷1第7頁及反面),然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系爭計程車一輛、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二張(見不公開偵卷1第31頁、第35頁、第42頁)、系爭計程車行車執照(見不公開偵卷1 第31頁、第35頁、第48頁)、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見不公開偵卷1第31頁、第34頁、第41頁)、K甲TOUCH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門號之SIM卡各一張、4GB 記憶卡一張,見不公開偵卷1 第23頁、第31頁、第34頁、第41頁)、DAPENG廠牌T918型號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2GB 記憶卡一張,見不公開偵卷1 第23頁、第31頁、第34頁、第41頁)、黑色錄音筆一支(見不公開偵卷1 第31頁、第34頁、第41頁)、不明藥丸一包(見不公開偵卷1 第23頁、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40頁)、MODIPANOI安眠藥四顆(見不公開偵卷1 第24頁、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40頁)、快速測孕試紙一盒(見不公開偵卷1 第31頁)、保險套一盒(見不公開偵卷1 第35頁)、黑色長型尼龍束帶九十一條(見不公開偵卷1 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皆屬被告所有,業經其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不公開偵卷一第7 頁及反面),然均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無關,亦經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43頁及反面),又非違禁品,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小客車,亦已發還郭怡伶,有領據存卷可佐(見偵卷1第183頁),是上述物品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則若無法令禁止者,即不能以違禁物視之。查扣案白色四顆半(半顆粉碎狀)藥錠(總淨重1.26公克,見不公開偵卷1 第34頁、第36頁、第40頁),微論全卷並無證據足認係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FM2,且依被告在警詢時所述,係其就醫時,由醫生開立處方而取得等語明確(見不公開偵卷1第7頁及反面、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而言,亦屬合法允許持有之物,自不能視為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高聰明國民身分證一張(見不公開偵卷一第36頁、第46頁)、李錦春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見不公開偵卷一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紀佐霖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一張(見不公開偵卷一第38頁、第48頁)、周麗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見不公開偵卷一第38頁、第47頁)皆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103年5月20日及同年9月12日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照片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及同年9 月12日,在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各該處所,利用其所有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平板電腦為工具,分別拍攝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或告訴人A女性器官等照片,並儲存在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記憶卡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其他物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A女之陳訴,與扣案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3年5月20日及同年9 月20日之照片,係存檔時重複產生,非有實際拍攝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在偵查中固曾坦認有拍攝檔案日期為103年9月12日之照片(見偵卷2 第99頁反面),且告訴人A女在偵查中亦對被告有拍攝與其性交或裸體之照片之行為,證述明確。惟被告之自白不得為唯一證據,且告訴人A女亦未具體指述被告有於上開二日拍攝之情,故被告及告訴人A女二人上開陳述,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影像、照片後,認檔案日期為103年5月20日之照片,應係由扣案記憶卡中,檔案日期均為103年5月16日,檔名為「VID甲00000000甲000000」、「VID甲00000000甲000000」及「VID甲00000000甲000000」之影片片頭拮取而來(見本院侵訴卷第94頁及反面與附件二),是被告所辯未於103年5月20日拍攝照片等語,即非無據。

三、又本院勘驗檔案日期為103年9月20日之照片,除本院勘驗筆錄所列編號25、28、29及31之照片外,其餘編號之照片確有與記憶卡內照片重覆之情(見本院侵訴卷第95頁至第99頁及附件四、五),是此部分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四、再者,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5照片,與編號23所示照片相較後(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五第7 頁),因告訴人A女所穿著之裙子與所坐位置及顏色等細節,幾無二致,檔案所顯示之時間又完全相同,堪認編號25所示照片應與編號23之照片皆為同103年8月30日所拍攝。

五、觀之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8、29所示照片內容(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五第7 頁),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A女上半身及頭部之自拍照,內容未見有何性交、猥褻之行為,故此部分照片縱然係於103年9月20日所拍攝,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六、另本院勘驗筆錄編號31所示照片與編號32、33所示照片比對後(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五第9 頁),因告訴人A女右手摟抱白色被單及其姿態亦大致相同,堪認係同103年8月19日拍攝。

伍、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辯解為虛詞,且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 主文 │├──┼───────┼─────────────────────┤│1 │事實欄一 │郭奕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 │ │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 │ │三一三五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MM金屬彈││ │ │頭而成之制式子彈參顆、毛巾壹條,均沒收之。│├──┼───────┼─────────────────────┤│2 │事實欄二(一)│郭奕桐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二(二)│郭奕桐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事實欄二(三)│郭奕桐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1至6所示之性交、猥褻之影像、照片、HU││ │ │AWEI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序號00000000││ │ │0000000號)、參拾貳GB記憶卡壹張,均││ │ │沒收之。 │├──┼───────┼─────────────────────┤│5 │事實欄二(四)│郭奕桐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 │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7至13所示之性交、猥褻之影像、照片、HUA││ │ │WEI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序號00000000 ││ │ │0000000號)、參拾貳GB記憶卡壹張,均││ │ │沒收之。 │├──┼───────┼─────────────────────┤│6 │事實欄三 │郭奕桐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拍攝日期 │ 拍攝地點 │種類│數量│內容│儲存位置│├──┼─────┼───────────┼──┼──┼──┼────┤│1 │103.4.12 │停在臺北市○○區○○路│影片│1 │性交│記憶卡 ││ │ │394號停車場之系爭計程 │ │ │及猥│ ││ │ │車內 │ │ │褻 │ │├──┼─────┼───────────┼──┼──┼──┼────┤│2 │103.4.27 │停在臺北市○○區○○路│影片│1 │猥褻│記憶卡 ││ │ │394號停車場之系爭計程 │ │ │ │ ││ │ │車內 │ │ │ │ │├──┼─────┼───────────┼──┼──┼──┼────┤│3 │103.5.7 │停在臺北市○○區○○路│照片│5 │猥褻│記憶卡 ││ │ │394號停車場之系爭計程 │ │ │ │ ││ │ │車內 │ │ │ │ │├──┼─────┼───────────┼──┼──┼──┼────┤│4 │103.5.16 │新北市○○區○○路之旅│影片│3 │猥褻│記憶卡 ││ │ │館內 ├──┼──┼──┤ ││ │ │ │照片│25 │猥褻│ │├──┼─────┼───────────┼──┼──┼──┼────┤│5 │103.5.17 │停在臺北市○○區○○路│照片│3 │猥褻│記憶卡、││ │ │394號停車場之系爭計程 │ │ │ │平板電腦││ │ │車內 │ │ │ │ │├──┼─────┼───────────┼──┼──┼──┼────┤│6 │103.6.14 │停在臺北市○○區○○路│照片│13 │性交│記憶卡 ││ │ │394號停車場之系爭計程 │ │ │及猥│ ││ │ │車內 │ │ │褻 │ │├──┼─────┼───────────┼──┼──┼──┼────┤│7 │103.7.15 │停在臺北市○○區○○路│照片│6 │猥褻│記憶卡 ││ │ │394號停車場之系爭計程 │ │ │ │ ││ │ │車內 │ │ │ │ │├──┼─────┼───────────┼──┼──┼──┼────┤│8 │103.8.19 │汽車旅館內 │照片│4 │猥褻│記憶卡 │├──┼─────┼───────────┼──┼──┼──┼────┤│9 │103.8.30 │停在臺北市○○區○○路│照片│27 │性交│記憶卡 ││ │ │394號停車場之系爭計程 │ │ │及猥│ ││ │ │車內 │ │ │褻 │ │├──┼─────┼───────────┼──┼──┼──┼────┤│10 │103.9.13 │停在某處之系爭計程車內│照片│1 │猥褻│記憶卡 │├──┼─────┼───────────┼──┼──┼──┼────┤│11 │103.10.4 │停在臺北市○○區○○路│照片│15 │猥褻│記憶卡 ││ │ │394號停車場之系爭計程 │ │ │ │ ││ │ │車內 │ │ │ │ │├──┼─────┼───────────┼──┼──┼──┼────┤│12 │103.10.6 │停在臺北市○○區○○路│照片│3 │猥褻│記憶卡 ││ │ │394號停車場之系爭計程 │ │ │ │ ││ │ │車內 │ │ │ │ │├──┼─────┼───────────┼──┼──┼──┼────┤│13 │103.10.15 │停在臺北市○○區○○路│照片│7 │猥褻│記憶卡 ││ │ │394號停車場之系爭計程 │ │ │ │ ││ │ │車內 │ │ │ │ │├──┴─────┴───────────┴──┴──┴──┴────┤│備註:各編號影像、照片之具體內容,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1月12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見本院侵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不公開偵卷2第47頁至第96頁)與本 ││ 院勘驗後所附之附件一(見本院侵訴卷第94頁及卷外所附附件一、四、││ 五)所載。 │└──────────────────────────────────┘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