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3號原 告 簡如君被 告 賴立銘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 萬3,7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損害賠償部分送請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業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臺北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第24頁至第25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