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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政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政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政富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在台北市○○區○○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4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上午4時4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於上午4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政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雖先予執行,但因依刑法規定,仍須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係屬予以折抵扣除問題,不能謂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次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

103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另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35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89 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等件在卷可佐。

(四)則被告所涉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既符合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則於定應執行之刑,並全部執行完畢前,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即屬未執行完畢。

(五)從而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尚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慧 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 表 : 被 告 盧 政 富 之 前 案 紀 錄 │├─┬───┬───┬───┬─────┬─────────┬─────────┤│編│ 罪 │ 宣 │犯 罪│ 偵 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告 │ │ ├─────┬───┼─────┬───┤│號│ 名 │ 刑 │日 期│ 案 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一│持有第│有期徒│102 年│ 臺北地檢 │ 臺北地院 │102 年│ 臺北地院 │102 年││ │三級毒│刑三月│ 4 月│ 102 年度 │ 102 年度 │ 7 月│ 102 年度 │ 8 月││ │品 │ │ 21 日│ 偵字 │ 審簡字 │ 8 日│ 審簡字 │ 6 日││ │ │ │ │ 第9288號 │ 第898 號 │ │ 第898 號 │ │├─┼───┼───┼───┼─────┼─────┼───┼─────┼───┤│二│圖利聚│有期徒│102 年│ 臺北地檢 │ 臺北地院 │102 年│ 臺北地院 │102 年││ │眾賭博│刑四月│ 3 月│ 102 年度 │ 102 年度 │ 8 月│ 102 年度 │ 9 月││ │ │ │ 中旬│ 偵字 │ 簡字 │ 15 日│ 簡字 │ 5 日││ │ │ │ 至 │ 第11208號│ 第2044號 │ │ 第2044號 │ ││ │ │ │102 年│ │ │ │ │ ││ │ │ │ 5 月│ │ │ │ │ ││ │ │ │ 15 日│ │ │ │ │ │├─┼───┼───┼───┼─────┼─────┼───┼─────┼───┤│三│販賣第│尚未判│101 年│ 臺北地檢 │ 尚未判決 │尚未判│ 尚未判決 │尚未判││ │三級毒│決 │ 12 月│ 102 年度 │ │決 │ │決 ││ │品、 │ │ 某 日│ 偵字 │ │ │ │ ││ │販賣第│ │ 至 │ 第11235號│ │ │ │ ││ │二級毒│ │102 年│ │ │ │ │ ││ │品、 │ │ 5 月│ │ │ │ │ ││ │轉讓第│ │ 15 日│ │ │ │ │ ││ │三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備│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註│,於103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