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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威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威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威震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處,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寶興街65巷內駛出欲左轉寶興街之張明竹發生碰撞,張明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威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自無適用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