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敬勛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敬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敬勛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錢櫃KTV 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廈門街114 巷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致判斷行車方向猶豫不決,適張家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道路左後方直行,因閃避不及與王敬勛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員警經獲報到場處理事故,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敬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敬勛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致判斷行車方向猶豫不決,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家國指述綦詳,足證被告駕駛之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已顯著降低,應而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2 款之罪,自無適用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其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肇致車禍發生,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捐款3萬元予公庫,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