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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3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淑娟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 年10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前時,與其對向由阮竹玲騎乘搭載黃美潔沿大理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阮竹玲、黃美潔因而人車倒地,致阮竹玲受有右腳膝擦傷,黃美潔受有右腳踝受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並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628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6頁正反面),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自無適用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甚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其素行良好,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