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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4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照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照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照雄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舊橋頭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照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除於70年間曾有違反票據法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行駛距離、時間、素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