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783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少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少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至翌(15)日凌晨2 時許,在宜蘭縣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於凌晨3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稽,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慧 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