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勝輔 佐 人 黃俊昇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德勝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行經該路段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陰天,所行經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開啟右側方向燈偏向右側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韓家瑜同向併行於第3 、4 車道之車道線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左偏行駛,黃德勝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與韓家瑜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擦撞,致韓家瑜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擦傷口、下肢挫傷、尾椎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黃德勝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德勝固坦承其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韓家瑜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駕車直行於第3 車道並未超過車道線,且車速很慢,是告訴人與林嶺梅2 部機車從後方搶道而來,告訴人先撞擊林嶺梅騎乘之機車後才自己跌倒,再撞到伊車右後門,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時指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新生南路3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 、4 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被告駕駛計程車與伊同向行駛第3 車道至肇事地點,該部計程車突然向右行駛變換車道欲切至第
4 車道時,該車右後車門撞擊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導致伊騎乘之機車向右偏一下,機車前頭輕碰跟伊同向行駛在伊右前方林嶺梅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因而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林嶺梅於事故發生當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新生南路3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不確定在第3 或第4 車道,聽到後面有機車倒地聲音,就停下車察看,伊沒感覺有被撞到,在肇事前伊直行時,有感覺到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有一部計程車往伊騎乘之機車靠近,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當時伊注意力都在那部計程車上,所以只知道旁邊有計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駕駛計程車沿新生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 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與伊同向同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就撞擊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因而肇事,伊不清楚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無撞到其他機車,但肇事後有聽到路人說有2 部機車在搶道,所以告訴人之機車才撞到伊,伊沒看到,但伊覺得是2 部機車先撞到,告訴人機車才會撞到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考諸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林嶺梅上開陳述,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6、17、21、22、27至36頁),可見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於肇事後右側車身距離第3 、4 車道線僅約0.
4 公尺,而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車門則留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把手磨痕,呈現後高前低狀態,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位於第3 車道內延伸至第4 車道等客觀情狀,復經本院勘驗路旁店家錄影畫面(檔名:民間畫面歐舒丹36秒撞擊)顯示,影片36秒碰撞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右側方向燈為開啟狀態,並閃爍至影片42秒關閉,後於影片48秒計程車始開啟車輛警示燈至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顯見被告行駛於新生南路3段第3 車道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偏向右側(往第4 車道方向)靠近行駛之情狀,此時同向併行於第3 、4 車道間車道線上之告訴人車身位置在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處,亦有左偏行駛之狀況,故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擦傷口、下肢挫傷、尾椎骨折之傷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3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57至59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與林嶺梅2 部機車從後方搶道而來,告訴人先撞擊林嶺梅騎乘之機車後才自己跌倒,再撞到伊車右後門云云,然自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林嶺梅上開陳述及前揭卷附資料、勘驗筆錄綜合以觀,事故發生時證人林嶺梅係行駛於新生南路3 段北往南方向第
4 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被告則係行駛於第3車道上,且於肇事地點時有往右偏向之情形,告訴人則係行駛於第3 、4 車道間之車道線上,且併行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處,於事故發生時有往左偏之情形,2 車均因未保持併行之間隔距離而發生擦撞,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與證人林嶺梅騎乘之機車競駛搶道之情形;又證人林嶺梅騎乘之機車車尾並無明顯之碰撞痕跡,證人林嶺梅亦證稱當時未有受撞擊之感覺,是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確有追碰證人林嶺梅所騎乘之機車,亦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先追撞證人林嶺梅騎乘之機車後跌倒,才撞到其駕駛之車輛等情為真。況被告於事發生當日警詢時亦自承其並不清楚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否有撞到其他機車,其所指機車搶道之事亦係聽說而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陰天,所行經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逕自開啟右側方向燈偏向右側行駛,併行於右後方之告訴人亦因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向左偏向,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機關亦同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事故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
3 年9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 年9 月1 日第8435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雖斯時其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惟仍係事實上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2、26頁),竟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擔任計程車司機,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國濤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現場向警員陳國濤坦承為上揭車禍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勉持、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