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聖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林惠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許進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陳立聖(原名陳竺暄)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33號、100年度簡字第45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陳立聖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主要病徵為幻聽、被害及關係妄想,精神症狀活躍時,會影響其對外界現實環境的分辨能力與衝動控制力等,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其於103年6月23日15時25分,因思覺失調症發病,妄想有人在耳邊吵鬧不休,為求舒緩症狀,乃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自行服用史蒂諾斯安眠藥(Zolpidem)3顆,致其意識受影響,操縱控致力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又因幻想人物在耳邊恫嚇有人於加害其生命,其乃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16時25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躲避,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前揭路段99號前,突然向右側行駛,而撞及沿同向前方外側車道直行由洪子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洪子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手、膝、小腿擦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立聖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洪子翔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洪子翔報警,經警循線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陳立聖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服用安眠藥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行為時因服用安眠藥,判斷與推理能力受損,察覺外界事物變化能力降低,且由被告肇事後並未減速或下車查看等情可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應不知自己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故其行為時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就此部分應判決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安眠藥3顆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惠玲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而被告所服用之Zolpiden安眠藥物,常會使人產生健忘、夢遊症、神經運動性功能障礙、精神混亂、警覺性減弱等症狀,並應於服用後睡眠7至8小時始可開車上路等情,並有藥品簡介資料及說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背面),此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洪子翔受傷,被告未報警處理或對洪子翔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子翔指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及被害人洪子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於肇事之時因撞擊而遺落現場,復參以被害人洪子翔之重型機車左側破損嚴重,左後照鏡遭撞飛,甚至該重型機車於第一次撞擊後又再度擦撞停在右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並造成該小貨車左側車身凹陷掉漆,以一般物理常識及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撞擊被害人重型機車之力量及聲響應該甚大,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因撞擊分離,被告駕駛時應能清楚感受後照鏡與車體分離之磨擦震盪。且被告行駛於臺北市區,車流甚多,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駕駛人當須常常查看後照鏡,被告怎可能於駕駛期間完全沒有查看右側後照鏡,致未能發覺其已經脫離車體不復存在?是如被告發覺右側後照鏡已經脫離,又怎可能不知自己有車禍發生?復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惠玲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下午5時許有撥打電話告知伊現在位置在南海路植物園附近,伊因而得與同事尋獲被告並將受損車輛送廠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可知被告仍有一定之意識及辨別周遭事物之能力,難認其於肇事之時無法探知其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之事實。而肇事逃逸之人意在迅速脫離現場,以免遭查獲而須面對各種負責,故就其急於逃離現場之行為本質,本難以期待肇事者會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而增加自己被當場查獲之可能,故就本案而言,被告縱使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急於逃離現場之經驗法則無悖,辯護意旨徒以被告並未減速或停車查看為由,推論被告並未知悉已經發生車禍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主要病徵為幻聽、被害及關係妄想,精神症狀活躍時,會影響其對外界現實環境的分辨能力與衝動控制力,進而導致其對辨識自己行為之適當性產生困難,而因其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發作有明確精神障礙,致其於涉案其間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提供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168頁、第175頁至第194頁背面),並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5年1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9頁背面),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其上開2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使用安眠藥後可能造成失憶或夢遊之情形,卻仍然於服用安眠藥3顆之後駕駛車輛上路,致他人安危不顧,因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等語。惟被告既罹患思覺失調症在先,其精神障礙自非本次服用安眠藥所致,且被告供稱:伊係因思覺失調症發病產生幻覺,覺得幻想之人物說話很吵,才想服用安眠藥舒緩之,服用藥物之用,幻想之人物又恐嚇要殺人,伊只好開車出去躲避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而自行服用藥物企圖舒緩,並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狀態,而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情形不同,自無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於案發之初即與被害人洪子翔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則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可稽(見偵卷第32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肩、手、膝、小腿擦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幸未造成嚴重危害,因認被告本次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就前揭加重其刑及減刑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再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明知安眠藥物之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之後會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與他車擦撞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洪子翔受傷之結果後,竟又不思救護或報案處置,逕行駕車逃逸,其所犯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案發之客觀事實大致坦認,且已賠償被害人洪子翔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經衡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罹精神疾病,從事特約設計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卷附被告之病歷及前科紀錄表,被告罹有長期之精神疾病,並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本次又因精神疾病發作而發生公共危險事件,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其親屬亦難以妥善、監督被告日常行為及病情,如被告仍維持在家自行就醫之治療模式,恐無法有效控制病情,致其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下,分別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其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欣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