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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榮宗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逃亡案件,經撤銷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於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蔡榮宗於撤銷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前,受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共玖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榮宗前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0年判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保寅字第87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送往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至103年2月7日始離開該所,合計受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共97日。惟上開保安處分之執行已逾刑法第99條所定可得執行之7年期間,聲請人就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裁定將系爭指揮書撤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48萬5,000元(計算式:97×5,000=485,000)。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依本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再刑事補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準,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1條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寶寅字第87號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書對聲請人執行前開強制工作,聲請人認執行不當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異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系爭強制工作之執行已逾7年之執行時效,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系爭強制工作之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軍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而聲請人係於103年4月2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工作之執行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未逾法定請求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資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要屬有權管轄機關無誤,茲聲請人誤於103年4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經該院認管轄錯誤而以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書移送本院,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4月21日收文章」及該院上開決定書在卷可稽,依前開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自得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三、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1.聲請人先後因犯罪,經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罪刑之判決,並各定其應執行刑,陸續執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對照,合先確認。而聲請人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逃亡罪,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宣告有期徒刑3 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確定,嗣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宣告之主刑執行完畢後,自102 年11月3 日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 年執保寅字第87號保安處分指揮書,並自是日起開始執行該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惟聲請人因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逾7年得執行期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軍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故而於103年2月7日因停止保安處分執行出監,共計受拘受人身自由97日一節,則有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抗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因上開逃亡等案件,於臺灣士林地院撤銷系爭保安處分之執行確定前,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97日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聲請人之強制工作處分,乃係因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所為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係認為依照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若假釋者亦應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惟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所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依照最高法院現行見解,接續執行之數罪,各罪執行完畢之時間,應各別計算,不因數罪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影響各罪分別執行完畢之效力。在本件情形,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主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後,先於82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1 年5 月6 日又經撤銷假釋,並於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罪刑執行後,接續於88年5月6 日至89年10月21日之間,全數執行完畢,業經認定如附表所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應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主刑,已於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至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罪,日後另有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撤銷假釋之情形,尚有減刑並定執行刑等狀況,核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主刑執行完畢之效力,不生影響,以免受聲請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執行與否,始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聲請人所受附表編號2 所示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7 年期間未開始執行,已不得執行,聲請人因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3.第而,聲請人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因已逾7 年執行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主要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3日102年執保寅字第87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所採取刑後保安處分之執行方式及期間之認定,係依照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所為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然該決議於日前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並遵循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而易其認定刑後保安處分之執行方式及期間之認定,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3日102年執保寅字第87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於斯時實務見解刑後保安處分之執行方式及期間之認定,亦難認該執行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之情事。

4.爰審酌聲請人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時年為51歲,於強制工作期間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惟其所受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並非極長,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擺攤或打零工維生,並有智能障礙兒子及年邁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應依以3,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為適當。是本件聲請人自102年11月3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共計受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97日,准予賠償29萬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7 款、第6 條第

1 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 4 │ 5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 │逃亡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肅清煙毒條例 ││ │ │ │ │條例 │(施用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 年;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後強制工作3年 │ │ │ │├───────────┼────────┼────────┼────────┼────────┼────────┤│犯 罪 日 期│80年9月1日 │80年5月1日 │83年10月24日 │83年3月間某日 │83年3 月間某日至││ │ │ │ │ │83年7 月11日 │├───────────┼────────┼────────┼────────┼────────┼────────┤│偵 查(自 訴)機 關│臺北地檢80年度偵│ │臺北地檢84年度偵│士林地檢83年度偵│士林地檢83年度偵││年 度 及 案 號│字第19262 號 │ │字第8093號 │字第6655號 │字第6655號 ││ │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陸軍第六軍團司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 │ │部 │ │ │ ││後├─────────┼────────┼────────┼────────┼────────┼────────┤│事│案 號│81年易字第479號 │80年判字第180 號│84年度易字第3857│83年度訴字第1248│84年度上訴字第 ││實│ │ │ │號 │號 │5422號 ││審├─────────┼────────┼────────┼────────┼────────┼────────┤│ │判 決 日 期│81.02.28 │80.10.02 │84.08.08 │84.06.16 │84.11.30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陸軍第六軍團司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部 │ │ │ ││確├─────────┼────────┼────────┼────────┼────────┼────────┤│定│案 號│81年易字第479號 │80年判字第180 號│84年度易字第3857│83年度訴字第1248│84年度上訴字第 ││判│ │ │ │號 │號 │5422號 ││決├─────────┼────────┼────────┼────────┼────────┼────────┤│ │判 決 確 定│81.04.10 │80.10.21 │84.09.15 │84.11.23 │84.11.30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0│陸海空軍刑法第93│刑法第217 條第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肅清煙毒條例第9 ││ │條第2 項 │條第3 款 │項 │條例第10條第3 款│條第1 項 │├───────────┼────────┼────────┼────────┼────────┼────────┤│合 於 96 年 罪 犯│是 │是 │是 │是 │是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1.編號1-2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1年│1.編號3-5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 │ 5 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經送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 │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送監執行後│ 88年5月15日。 ││ │ ,於82年11月5 日假釋,假釋時尚有│2.編號1-9 另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96年4 月││ │ 殘刑1年5月6日。 │ 24日假釋,再於97年11月3 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 │2.編號1-2 因撤銷假釋,而接續編號 │3.編號3-5 尚經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 │ 3-5 部分執行殘刑1 年5 月6 日,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 ││ │ 行起算日期為88年5 月16日,執行期│ ││ │ 滿日期為89年10月21日。 │ ││ │3.編號1-9 另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 ││ │ 期間後,又於96年4 月24日假釋,再│ ││ │ 於97年11月3 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 │4.編號1-2 尚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 ││ │ 非字第29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9 月。 │ │└───────────┴─────────────────┴──────────────────────────┘┌───────────┬────────┬────────┬────────┬────────┐│編 號│ 6 │ 7 │ 8 │ 9 │├───────────┼────────┼────────┼────────┼────────┤│罪 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84年9月25日 │85年1月17日 │85年1月17日 │84年12月25日 ││ │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士林地檢83年度少│士林地檢85年度毒│士林地檢85年度毒│士林地檢86年偵字││年 度 及 案 號│連偵字第162 號、│偵字第835 、6424│偵字第835 、6424│第104號 ││ │83年度偵字第6655│、7958號 │、7958號 │ ││ │號、84年度偵字第│ │ │ ││ │9240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 │ │ │ │ ││後├─────────┼────────┼────────┼────────┼────────┤│事│案 號│84年度上易字第 │85年度訴字第916 │86年度上訴字第 │86年度訴字第801 ││實│ │6207 號 │號 │4929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85.03.22 │86.07.11 │87.04.14 │87.03.30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確├─────────┼────────┼────────┼────────┼────────┤│定│案 號│84年度上易字第 │85年度訴字第916 │86年度上訴字第 │86年度訴字第801 ││判│ │6207 號 │號 │4929號 │號 ││決├─────────┼────────┼────────┼────────┼────────┤│ │判 決 確 定│85.03.22 │86.12.29 │87.04.14 │87.04.27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5 │肅清煙毒條例第9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條之1第2 項第4款│條第1 項 │條第1 項 │ │├───────────┼────────┼────────┼────────┼────────┤│合 於 96 年 罪 犯│是 │是 │否 │否 ││減 刑 條 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15日 │有期徒刑1年7月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1.編號6-9 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83 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送監執行時││ │ ,接續編號1-3 部分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89年10月22日,執畢日期為106 年││ │ 9 月22日。 ││ │2.編號1-9 全部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96年4 月24日假釋,再於97││ │ 年11月3 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 │3.編號6-9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7 號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15年。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