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景德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景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房屋租賃契約書」欄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壹本、「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共柒枚及偽造之「詹知惠」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房屋租賃契約書」欄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壹本、「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共伍枚及同上偽造之「詹知惠」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房屋租賃契約書」欄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壹本、「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共肆枚及同上偽造之「詹知惠」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房屋租賃契約書」欄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壹本、「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共陸枚及同上偽造之「詹知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四「房屋租賃契約書」欄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肆本、「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共貳拾貳枚及偽造之「詹知惠」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景德明知其並未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屋(原為詹智惠〈已歿,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均誤繕為詹知惠〉所有,嗣由許凱傑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竟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8年7 月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詹知惠」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後,再分別於98年
7 月27日前之某時、100 年7 月5 日前之某時、101 年8 月
6 日前之某時,取得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後,於其上填載租賃標的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4 樓」,並於立契約人(甲方)欄(即出租人)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詹知惠」簽名,再持上開偽刻之「詹知惠」印章蓋用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並自行於立契約人(乙方)欄(即承租人)處簽名用印,而偽造用以表示詹智惠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租賃期間內,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吳景德之私文書。嗣吳景德將之影印,即先後於98年7 月27日、100 年7 月5 日、101 年8 月6 日各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住宅租金補貼以行使之。其中於98年7月27日及100 年7 月5 日之申請案,均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為上開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按月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據以核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據以核發3,600 元之租金補貼,均匯入吳景德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6 萬8,400 元。另101 年8 月6 日之申請案,因許凱傑陳報未將房屋出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查知其前揭不實申請未予核發而不遂,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房屋所有權人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住宅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吳景德與高瑞榮(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均明知高瑞榮並未向詹知惠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弄0 號6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廖王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瑞榮於100 年8 月1 日前之某時取得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並於其上填載租賃標的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6 樓」後,由吳景德於立契約人(甲方)欄(即出租人)處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詹知惠」簽名,再持上開偽刻之「詹知惠」印章蓋用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四「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再由高瑞榮自行於立契約人(乙方)欄(即承租人)處簽名用印,偽造用以表示詹智惠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租賃期間內,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高瑞榮之私文書。嗣高瑞榮將之影印後於100 年8 月15日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住宅租金補貼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為上開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按月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據以核發3,600 元之租金補貼,匯入高瑞榮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3 萬2,400 元,而足生損害於真正房屋所有權人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住宅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景德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63 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原審10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03 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背面;原審審訴卷第14頁背面;本院審簡上卷第17頁背面、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凱傑於警詢時證述: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屋為伊與三姐所居住,從未分租予他人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902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廖美惠於警詢時證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6 樓之房屋為伊小孩及大哥所居住,並未出租予高瑞榮等語(參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2頁之1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瑞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確實未曾住過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6 樓房屋,本件不實申請租金補貼是被告教的,「詹知惠」印章是被告原來就刻好的,只是拿來借伊用;另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詹知惠」之署名及印文是吳景德簽名及用印,伊再持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55頁之1 、第114 頁之1至第115 頁)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11月14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租金補貼申請書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4 份、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4 份、被告與高瑞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2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凱傑申請適用住宅課徵土地地價稅之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 年11月1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請住宅補助津貼歷次申請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2之1 頁、第29-1頁、第48頁至49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8頁至第91頁背面),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陳述系爭偽刻之「詹知惠」之印章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女子所提供,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逕予認定,而應認係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詹知惠」之印章1 枚;另依證人高瑞榮上開證述,由其與被告共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之「詹知惠」署名為被告所偽造,「詹知惠」之印文亦為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而生,本院觀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立契約人欄(甲方)「詹知惠」署名之字體、寫法均相同,而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之「詹知惠」署名均由其所偽造等節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故認定證人高瑞榮此部分證述確屬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高瑞榮之證陳亦無意見(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5頁),起訴意旨認定均係證人高瑞榮所為,顯屬誤認,併此敘明。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各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景德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詹知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高瑞榮2 人就本件附表編號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刻印人員遂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為,均以一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詐欺取得財物(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三部分)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三部分)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
100 年7 月5 日同時持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前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然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行為,係分別於100 年7 月5日及101 年8 月6 日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且100 年部分經審核後准予核發,101 年部分則未通過審核,除如前述外,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1 年整合性住宅補貼收件工作流程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8頁、第56頁),2 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時間、空間明顯有別而無密接性,非基於同一犯意為反覆實行之接續犯,惟起訴意旨業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100 年7 月5 日及101年8 月6 日之2 份房屋租賃契約之偽造行為提起公訴,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於101 年8 月6 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吸收關係,復與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已認罪並願繳回
犯罪所得,仍判處被告5 個月有期徒刑,未予宣告緩刑,雖得以每日1 千元易科罰金,若易科罰金亦需繳納15萬元罰金,惟被告行動不便,並無工作,且為低收入戶,每月僅1 萬
5 千元之低收入戶補助因應生活費用,前開量刑仍屬過重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偽造的房屋租賃契約,就原審判決附表來看有4 次,這4 次出租人名義均屬相同,尤其是編號1 至3 的租約,出租人、承租人均屬同一,而被告詐取的都是政府機關就房租所做的補貼金額,侵害的法益都屬相同,應可包括視為一行為的接續進行,而認定是單純一罪云云。經查:就本件被告不法領取98年度及10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於101 年間即同意被告分12期繳回溢領款項,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1月3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頁之1 ),惟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審未給予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況被告不法濫用社會補助在先,事後未積極歸還,於訴訟過程中亦未竭盡所能償還,圖以分期歸還以求緩刑宣告,若真予以緩刑宣告,豈非被告虛耗社會補助及司法資源後,僅需將不法所得原數償還,即可獲緩刑寬典?此實非事理之平。另本件被告各次所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均明顯可分,辯護人辯護意旨指稱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自無理由。
㈣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劉姓女子處取得偽造之「詹知惠」印章;且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單獨偽造後持以行使,惟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駁回申請而未遂,原審逕依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併同附表編號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併偽造後同時持以行使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通過而核發補助津貼;復就附表編號四之所示與證人高瑞榮共同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依證據認定是被告於其上偽造「詹知惠」之署名並自行蓋用偽刻之印章,而誤認係證人高瑞榮所為;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填載「詹知惠」之姓名,均不構成偽造(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均認為被告所偽造,容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失,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1.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賭博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2.明知並未承租房屋,為求租金補貼,竟冒「詹知惠」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行使,並提供「詹知惠」印章予共犯高瑞榮使用,足生損害於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3.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共4 次,總共詐得金額100,800 元(68,400元+32,400元=100,800 元);4.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肢障)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惟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自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㈥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協商還款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一期還沒有繳,準備明年元月開始繳等語(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迄今仍未實際償還任何款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暨考量前開㈢之理由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
偽造之「詹知惠」之署名及印文共22枚(含署名4 枚、印文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或共犯高瑞榮提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以行使,雖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持交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正本,分
別為被告及共犯高瑞榮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詹知惠」之署名及印文,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偽造之「詹知惠」印章1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當事人得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內,故在同一份文件內可有不同之文書。上訴人等在委託書之當事人欄書寫他人姓名,與在該委託書下方之「立委託書人」簽名欄簽名,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則本件有關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內填寫「詹知惠」之姓名,其用意僅在識別部分,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顯有誤認,惟起訴意旨認此為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得見被告吳景德於99年7 月5 日、102 年8 月12日同以向「詹知惠」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4樓之房屋為由,檢具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82頁),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犯罪嫌疑,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申請日│房屋租賃│出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 │租賃期間 │偽造署押、印文 │ 租金補貼匯入帳戶 ││ │期 │契約書- │ │ │ │ │ │ 及詐得金額 ││ │ │立契約日│ │ │ │ │ │ ││ │ │(影本出│ │ │ │ │ │ ││號│ │處) │ │ │ │ │ │ │├─┼───┼────┼───┼───┼──────┼───────┼────────┼─────────┤│一│98年7 │98年7月 │詹知惠│吳景德│臺北市○○區│98年7月24日起 │偽造之「詹知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月27日│24日 │ │ │○○路○段30│至99年7月24日 │署名1枚及印文6枚│司帳號0000000-0000││ │ │(本院簡│ │ │0 巷00弄8號4│止 │ │189號帳戶 ││ │ │上字卷第│ │ │樓 │ │ │按月自98年11月起至││ │ │98頁及背│ │ │ │ │ │99年10月止據以核發││ │ │面) │ │ │ │ │ │3,000 元,共計36,0││ │ │ │ │ │ │ │ │00元 ││ │ │ │ │ │ │ │ │ │├─┼───┼────┼───┼───┼──────┼───────┼────────┼─────────┤│二│100 年│100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7月5日起 │偽造之「詹知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7 月5 │5日 │ │ │ │至101年7月5日 │署名1枚及印文4枚│司帳號0000000-0000││ │日 │(本院簡│ │ │ │止 │ │189號帳戶 ││ │ │上字卷第│ │ │ │ │ │按月自100 年12月起││ │ │68頁至第│ │ │ │ │ │至101 年8 月止據以││ │ │69頁) │ │ │ │ │ │核發3,600 元之租金││ │ │ │ │ │ │ │ │補貼,共計32,400元│├─┼───┼────┼───┼───┼──────┼───────┼────────┼─────────┤│三│101 年│101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101年8月6日起 │偽造之「詹知惠」│未遂 ││ │8 月6 │6日 │ │ │ │至102年8月6日 │署名1枚及印文3枚│ ││ │日 │(本院簡│ │ │ │止 │ │ ││ │ │上字卷第│ │ │ │ │ │ ││ │ │59頁至第│ │ │ │ │ │ ││ │ │60頁) │ │ │ │ │ │ ││ │ │ │ │ │ │ │ │ │├─┼───┼────┼───┼───┼──────┼───────┼────────┼─────────┤│四│101 年│100年8月│同上 │高瑞榮│臺北市○○區│100年8月1日起 │偽造之「詹知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8 月15│1日 │ │ │○○路○段30│至101年8月1日 │署名1枚及印文5枚│司帳號0000000-000 ││ │日 │(102 年│ │ │0 巷00弄8號6│止 │ │4159號帳戶 ││ │ │度他字第│ │ │ 樓 │ │ │按月自100 年12月起││ │ │10902 號│ │ │ │ │ │至101 年8 月止據以││ │ │偵查卷第│ │ │ │ │ │核發3,600 元之租金││ │ │18頁及背│ │ │ │ │ │補貼,共計32,400元││ │ │面)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