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全前與蔡瑞林及姚理凱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之受刑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義二班」教室內,因細故與蔡瑞林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蔡瑞林後,並手持其所有之保溫杯(未扣案)毆打蔡瑞林之頭部,致蔡瑞林頭部、頸部等處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瑞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再因林文全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下列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文全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與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得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7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102 年度他字第966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林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7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102年度他字第9664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姚理凱於102年9月26日書立自白書(見102年度他字第9664號卷第114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年度他字第9664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主管張金富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9664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畫面八張(見103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存卷足憑。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紅腫等傷害一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2年10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102年度他字第966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見102年度他字第966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定被告前開二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未將上開二罪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顯有裁判不當之違誤云云,雖無理由,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年9月2日在本院第18法庭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被告嗣於103年9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及郵政匯票影本各一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復於103年11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被告並書立悔過書,併由告訴人家屬張素禎代為收受,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本案,願意銷案即給被告最輕的刑度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被告既依和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糾紛,竟因細故而公然辱罵告訴人,並以保溫杯此等硬物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顯對他人名譽權及身體權態度漠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認其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這個案子不追究,願意銷案給被告最輕的刑度」,有本院103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4頁),被告並承諾自即日起不得再對告訴人為傷害或任何一切違法行為,如有違反,願對每次行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有本院10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可佐,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性、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保溫杯1個雖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9664號卷第44頁反面),惟該物品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