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吳炳漳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103年度審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炳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炳漳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因酒醉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鬧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吳建燁、郜振傑獲報到場處理時,見吳炳漳對民眾吳世雄、黃中保叫囂,吳建燁、郜振傑遂上前制止,詎吳炳漳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幹」、「操他媽的」、「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吳建燁及郜振傑(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推扯吳建燁之身體,且以手勾勒吳建燁之頸部,郜振傑見狀,立即上前制止,吳炳漳復以腳踢踹郜振傑之頭部等處,吳建燁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及左手鈍挫傷紅腫等傷害;郜振傑則受有左手多處擦傷、右手鈍挫傷及後腦皮下血腫等傷害。嗣吳建燁、郜振傑依法逮捕吳炳漳後,通知中山一派出所警員陳俊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車身編號「中山分局030號」之巡邏車到場,欲將吳炳彰帶返中山一派出所,詎吳炳漳於進入該巡邏車後座後,竟又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巡邏車內與公務執行有關,用以隔離前後座、保護相關人員安全之防護板,致該防護板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建燁、郜振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炳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建燁、郜振傑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孫志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員警受傷情形照片、巡邏車受損情形照片、錄音譯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炳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且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員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建燁、郜振傑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0,695元,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並據告訴人吳建燁、郜振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事宜,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在場依法執行公權力,竟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並以前揭穢語辱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使告訴人2人之身體受有傷害,甚而損壞警車防護板,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實屬非是,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係因酒醉鬧事,並非蓄意為之,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款項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程度及原審就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已量處法定最低刑,無再予減輕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