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余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25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率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未竊得財物,所生實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地點係住宅而非空屋,但多年未置放值錢物品,依常情竊盜者不會無故侵入無竊盜價值之住宅,而本案被告侵入住宅、毀損門窗、抽屜衣櫃並無財物損失,實有恐嚇之意圖,可能與告訴人之母被害死之醫療糾紛訴訟有關。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認本案係毀損及侵入住宅,並無竊盜之事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屋內之衣櫃確有遭破壞,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似未調查,有一併查明必要云云。惟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即認被告係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而非恐嚇或毀損;且遍觀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本件被告竊盜犯行與告訴人所指之醫療糾紛有何關聯,或有其他恐嚇及毀損之犯罪事證;再告訴人於警詢中即自承遭竊地點已長達7 年無人居住(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84 號偵查卷第3 頁),偵訊中亦再次陳稱該址無人居住(參見偵查卷第42頁),顯見該址於案發時確非「住宅」無誤;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至第79頁)所示,屋內之衣櫃雖有毀損情事,然亦無證據證明同屬被告於行竊時所為,自不得推測認定係被告侵入後所破壞。基此,足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余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7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余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余國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余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率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未竊得財物,所生實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677號被 告 郭余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余國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至5 月中旬間之某日許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吳蘊陽母親孫為新(已歿)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空屋(已無人居住)後方,攀爬踰越後門牆垣侵入屋內,開啟房間內衣廚抽屜,搜尋財物無著後離去,而未遂。嗣因吳蘊陽於同年5月21 日至上址屋內察看發現遭人侵入報警處理,為警於房間地板發現郭余國遺留之菸蒂1 支,經鑑定結果該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郭余國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蘊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郭余國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址附近出入,惟││ │ │辯稱時間已久,無印象有侵入該空││ │ │屋內云云。 │├──┼─────────────┼───────────────┤│ ㈡ │告訴人吳蘊陽之指訴及其於偵│證明上址空屋曾遭被告侵入及翻找││ │查中之具結證述 │財物之事實。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攀爬後門││ │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牆垣侵入屋內竊取財物未遂之事實││ │警察局DNA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罪嫌一節,然查,上址房屋已無人居住,且屋內亦無傢俱擺設,業據告訴人吳蘊陽陳述在卷,並有卷附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可參,故該屋應非住宅甚明,另該屋內部分陳設及鎖具固有遭他人破壞之情形,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被告侵入之事實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