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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上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梅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熊梅君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與潘震宇辦理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23時許,在臺北市某飯店房間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發生性行為,並在察覺有孕後,於102年3月20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登元婦產科墮胎。嗣因熊梅君於102年6月28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探視潘震宇時告知懷孕乙事,潘震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震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熊梅君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且有證人潘震宇之指述(參102他字8324號卷第48-51頁)可稽,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參103審易790號卷第14頁背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參102他字8324號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2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同卷第14-20頁)、登元婦產科提供之102年3月20日患者同意書(參同卷第39頁)、臺北監獄102年10月3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接見錄音光碟、光碟勘驗筆錄(參同卷第23頁)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未尊重與告訴人潘震宇間之婚姻關係,因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他人性交,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長期入監服刑之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確有不該,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同此意旨)。原審既已斟酌上揭情狀,量刑復屬妥適,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表明,聲請調查被告是否另有因懷孕就診之健保紀錄,即可推知被告於告訴人在監期間另涉通姦犯罪一事;因與本案屬不同案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不告不理」規定,本院即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