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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80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祺豐(所犯通姦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未尊重他人間之婚姻關係,因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他人性交,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確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毫無悔意,原審未全盤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量刑實屬過輕而有未洽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據以量刑之依據,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再被告與告訴人之夫為相姦行為,並育有一女,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訊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934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並據同案被告陳祺豐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另有戶籍謄本、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祺豐所生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出陳祺豐於FACEBOOK社群網站所發表照片與言論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8661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9 頁),而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並造成告訴人至深且鉅之情感傷痛,固有不該,惟此際法院縱已判處不違背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告訴人均認量刑過輕,且法院若依告訴人所請對被告科處嚴刑,亦違背刑罰之極限性與謙抑性;再告訴人以被告因本件相姦行為所生之幼女日後長大,仍持續對其家庭造成傷害,認原審量刑3 月實屬過輕,然稚子何辜,將一生命主體視為婚姻外性行為之犯罪結果,並將其存在視為一犯罪證據,貶低其生命價值,而以此為理由加諸過當刑罰於其生母(如本件被告),亦有不當;再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嚴刑讓行為人承擔。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的酌量因素,對被告顯然有失衡平。綜上,原審判處被告3 月有期徒刑,本院認已經合理公平量。本件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陳祺豐(涉犯通姦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8日回溯10月前之某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租屋處為性交行為,乙○○並因此懷孕而於00年0月00日生有1女,嗣於102年3月6日之某時許,甲○○追問陳祺豐晚歸或未返家等不正常作息之原因,經陳祺豐坦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祺豐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被告與陳祺豐所生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出陳祺豐於FACEBOOK社群網站所發表照片與言論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