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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綿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綿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高綿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起訴書上記載「許啟晃」為「許啓晃」之誤。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為茂森眼鏡有限公司,許啓晃為該車之使用人,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綿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卷附之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363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被告持榔頭砸毀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門、左後葉、左後門車窗,已使得車窗喪失其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36號被 告 高綿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綿春有多起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前科,於民國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 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旋於102年3月23日再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同院判處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40;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0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 9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0號對面,因停車事宜與許啟晃口角,高綿春不滿許啟晃未將車輛移開,遂對許啟晃咆哮:「你們不移走,我就敲車窗玻璃。」,嗣即持榔頭毆擊許啟晃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左前、中、後車窗,致該 3面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告訴人許啟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許啟晃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2 │順益汽車台北服務場│告訴人許啟晃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估價單、現場及車輛│ ││ │毀損相片8紙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被告有多起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 │表 │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 │ │役,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 │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3月││ │ │ 8日執行完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