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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金英選任辯護人 謝友仁律師

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103年度偵字第139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金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金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臺北市私立乖乖幼兒園(原名為臺北市私立乖乖幼稚園,下稱乖乖幼兒園)園長,陳清福、陳高秀花則為乖乖幼兒園之常務董事、董事,與游金英係弟媳、妯娌關係,陳清福之父陳居萬則為乖乖幼兒園之登記負責人。陳居萬於民國101年7月15日過世後,游金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清福、陳高秀花2人同意或授權,於101年12月間之不詳時、地,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陳清福」、「高秀花」之簽名,用以表示陳清福、陳高秀花2人均已經收受開會通知、曾經親自出席該2次董事會議,並同意董事會董事遞補及推選游金英擔任乖乖幼兒園董事長,游金英再持該2次會議紀錄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用以辦理乖乖幼兒園負責人變更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清福、陳高秀花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幼兒園管理之正確性(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游金英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清福」、「高秀花」之署名,均係用以表示陳清福、陳高秀花已經收受開會通知、親自出席乖乖幼兒園董事會議暨同意董事會董事遞補及推選游金英擔任乖乖幼兒園董事長之意思,已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復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其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目的,侵害告訴人陳清福、陳高秀花之權益,且損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幼兒園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清福」、「高秀花」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 │ 備 註 │├──┼──────────────┼────────┼────────┤│ ꆼ │台北市私立乖乖幼稚園101學年 │陳清福之署押1枚 │見102年度他字第 ││ │度第一學期董事會會議通知簽收│高秀花之署押1枚 │10986號卷第91頁 ││ │表 │ │反面 │├──┼──────────────┼────────┼────────┤│ ꆼ │台北市私立乖乖幼稚園101學年 │陳清福之署押1枚 │見同上卷第92頁反││ │度第一學期董事會會議簽到表 │高秀花之署押1枚 │面 │├──┼──────────────┼────────┼────────┤│ ꆼ │台北市私立乖乖幼稚園101學年 │陳清福之署押1枚 │見同上卷第106頁 ││ │度第一學期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高秀花之署押1枚 │ ││ │錄 │ │ │├──┼──────────────┼────────┼────────┤│ ꆼ │臺北市私立乖乖幼稚園101學年 │陳清福之署押1枚 │見同上卷第106頁 ││ │度第一學期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簽│高秀花之署押1枚 │反面 ││ │到表 │ │ │├──┼──────────────┼────────┼────────┤│ ꆼ │臺北市私立乖乖幼稚園101學年 │陳清福之署押1枚 │見同上卷第108頁 ││ │度第一學期第二次董事會會議通│高秀花之署押1枚 │ ││ │知簽收表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98號被告游金英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臺北市私立乖乖幼兒園(原名為臺北市私立乖乖幼稚園,下稱乖乖幼兒園)園長,陳清福、陳高金花則為乖乖幼兒園之常務董事、董事,與游金英係弟媳、妯娌關係,陳清福之父陳居萬則為乖乖幼兒園之登記負責人。陳居萬於民國101年7月15日過世後,游金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未經陳清福、陳高秀花2人同意或授權,卻於101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私立乖乖幼稚園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董事會會議通知簽收表、會議簽到表上,及101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董事會會議通知簽收表、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上,偽簽「陳清福」、「高秀花」之署名各5枚,偽造陳清福、陳高秀花2人均曾出席該2次董事會議,並同意董事會董事遞補及推選游金英擔任乖乖幼兒園董事長,游金英再持該2次會議紀錄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用以辦理乖乖幼兒園負責人變更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清福、陳高秀花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幼兒園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清福、陳高秀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游金英於偵查中之供│坦承臺北市私立乖乖幼稚園││ │述 │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董事會 ││ │ │會議通知簽收表、會議簽到││ │ │表,及101學年度第一學期 ││ │ │第二次董事會會議通知簽收││ │ │表、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 │ │上,陳清福、高秀花之簽 ││ │ │名,均為伊所簽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清福、陳高秀花│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3 │臺北市私立乖乖幼稚園10│被告游金英未經告訴人陳清││ │1學年度第一學期董事會 │福、陳高秀花同意,即偽簽││ │議通知簽收表、會議簽到│「陳清福」、「高秀花」之││ │表、101學年度第一學期 │署名各5枚之事實。 ││ │第二次董事會會議通知簽│ ││ │收表、會議簽到表、會議│ ││ │紀錄 │ │├──┼───────────┼────────────┤│ 4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 │證明被告游金英以上開董事││ │12月12日北市教幼字第 │會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教││ │00000000000號函、103年│育局申請乖乖幼兒園負責人││ │3月18日北市教幼字第 │變更,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 │00000000000號函 │局備查之事實。 │└──┴───────────┴────────────┘

二、核被告游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陳清福、陳高秀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開偽造告訴人陳清福、陳高秀花署押各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游金英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乖乖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其主要論據。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幼兒園負責人變更乙事,僅係申請核備、報備之性質,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3月18日北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