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謝志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於87年7月2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92年2 月19日戒治期滿,而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月9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5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
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7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卷第16頁)」。
(四)證據更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五)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為違誤,先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前揭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雖無立即而明顯、重大之實害,然卻容易因為購買毒品之金錢所需,及受毒品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態而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其前有違反票據法、過失傷害、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另案民事涉訟之壓力而欲藉毒品逃避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尚稱平和、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待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被 告 謝志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區市○○道○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巿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住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上開期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對其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ꆼ被告謝志金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ꆼ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於
103年7月9日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採尿送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