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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和

廖凱蓁王讚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9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嘉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凱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讚榜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嘉和、廖凱蓁及王讚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廖嘉和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所有人,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上揭1076、1077地號及相鄰之高澤等人所有1057、1075地號之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竟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核准,復未經高澤等人之同意,由被告廖凱蓁雇用明知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之被告王讚榜於上揭土地違法進行開挖整地、清理排水溝與設置檔土牆等工程,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另被告廖嘉和、廖凱蓁未徵得高澤等人之同意,即在上開高澤等人所有之1057、1075地號土地,擅自占用、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同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被告廖嘉和、廖凱蓁及王讚榜就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及被告廖嘉和與廖凱蓁就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未申請核准及未經他人同意之開挖整地行為,雖係分別之數次行為,但被告三人多次行為舉動,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較重。則被告廖嘉和與廖凱蓁於10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0月27為警查獲日止,在自己與高澤等人土地上整地開發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任意開發山坡地,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

,致生水土流失,所生危害非可小覷,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於事後將先前開發之土地回復原狀,目前已有草皮覆蓋其上,此有被告廖嘉和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現場照片3張(見審理卷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為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廖嘉和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凱蓁及王讚榜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理卷第5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事後亦將開挖之土地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399號被 告 廖嘉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凱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讚榜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和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僅簡稱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該處土地及與1076地號地相鄰之他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僅簡稱地號)土地均為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劃定公告之山坡地,廖嘉和與其女兒廖凱蓁竟未得10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澤等人之同意,復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廖凱蓁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雇用亦明知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之王讚榜,三人基於違法開發山坡地之犯意聯絡,在上開4地號土地上,由王讚榜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清理排水溝及設置石砌檔土牆等工程,施工面積達507平方公尺,致變更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影響水土保持而生水土流失。嗣為警於102年10月27日接獲民眾檢舉而當場查獲正駕駛挖土機施工之王讚榜,及不知情之受王讚榜指揮在現場進行清潔工作之王舜玄與胡肇品(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廖嘉和於警詢及偵│1.伊為新北市新店區香坡段 ││ │查中之供述 │ 1076、1077地號土地之所有││ │ │ 權人。 ││ │ │2.因女兒廖凱蓁向伊反應上開││ │ │ 土地在下雨時有排水及土石││ │ │ 坍方問題,伊乃提供王讚榜││ │ │ 之聯絡方式,由廖凱蓁聯絡││ │ │ 王讚榜至上址土地處理,並││ │ │ 知悉王讚榜於102年10月間 ││ │ │ 至上址土地進行排水及土坍││ │ │ 方改善工程之事實。 │├──┼──────────┼─────────────┤│ 2 │被告廖凱蓁於警詢及偵│1.因父親廖嘉和所有新北市新││ │查中之供述 │ 店區香坡段1076、1077地號││ │ │ 土地旁之日興宮向伊反應上││ │ │ 開土地下雨後會有土石坍方││ │ │ 問題,伊自廖嘉和處取得王││ │ │ 讚榜之聯繫方式後,王讚榜││ │ │ 告知伊要用擋土塊將土擋起││ │ │ 來。 ││ │ │2.本案施工前未向相關單位申││ │ │ 請之事實。 │├──┼──────────┼─────────────┤│ 3 │被告王讚榜於警詢及偵│坦承受廖凱蓁雇用,在上址山││ │查中之供述 │坡地開挖施工,並明知於山坡││ │ │地開挖前應先行申請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舜玄│102年10月27日當天係受王讚 ││ │、胡肇品於警詢及偵查│榜指揮,至上址協助清潔環境││ │中之供述 │。 │├──┼──────────┼─────────────┤│ 5 │證人游振棋即102年10 │現場因前開王讚榜等人之施工││ │月28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行為,已造成地表裸露,破壞││ │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之│地下水源涵養功能,影響水土││ │技師之證述 │保持而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 6 │證人高澤即1075地號土│1075地號土地遭竊占使用之事││ │地所有人之一 │實。 │├──┼──────────┼─────────────┤│ 7 │1057、1075地號土地登│1057、1075地號土地並非被告││ │記謄本 │廖嘉和等人所有之土地 │├──┼──────────┼─────────────┤│ 8 │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 │證明被告等在上開山坡地違法││ │28日、103年1月23日 │整地開挖,造成現場地表裸露││ │、103年4月16日會勘紀│之事實。 ││ │錄各1份、102年10月27│ ││ │日現場照片共24張、 │ ││ │103年4月16日現場照片│ ││ │8張 │ │├──┼──────────┼─────────────┤│ 9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證明被告廖嘉和等人在上開4 ││ │103年5月1日新北店地 │筆山坡地開挖之事實。 ││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 ││ │份 │ │├──┼──────────┼─────────────┤│ 10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 │上開1076、1077、1057、1075││ │年2月17日北農山字第 │地號土地均係山坡地之事實。││ │0000000000號函、行政│ ││ │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 │ ││ │1335號函核定之臺灣省│ ││ │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 ││ │水字第12314號公告、 │ ││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 ││ │查詢新舊地建號資料 │ │└──┴──────────┴─────────────┘

二、核被告廖嘉和、廖凱蓁、王讚榜三人前開違法開挖山坡地之行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違反該法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渠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嘉和、廖凱蓁在1075地號土地上開挖之行為,並共同涉有同法第32條第1項之竊佔他人山坡地罪嫌,渠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廖嘉和等人在他人山坡地內非法開發之行為並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0條,然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立法體例,水土保持法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