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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珍

宋建治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8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珍、宋建治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103年1月21日至同年2 月14日」,且證據部分增列「偵查中之勘驗筆錄、被告林麗珍、宋建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麗珍、宋建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且被告2 人對告訴人賴永隆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包含於其等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未遂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處。被告2 人間就本件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數次共同為之,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已著手強制行為而未遂,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合法方式處理醫療糾紛及理性克制情緒,竟率爾為本件強制未遂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自由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

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 告 林麗珍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建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前往賴永隆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臺中群英整形診所進行全臉拉皮手術後,因雙眼眼瞼閉合不全,造成暴露性角膜炎、視力減退、眼睛充血疼痛,嗣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1、左眼0.2(林麗珍指訴賴永隆因此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另案偵辦)。林麗珍與其夫宋建治認為上揭傷勢係因賴永隆執行業務上之過失所致,為向賴永隆索取賠償,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賴永隆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北群英整形診所內,共同以如附表所示言語,示意將召集黑道兄弟加害賴永隆之生命、身體(「錢賺了花不到」、「我不要錢,可以要人命啊!」)、財產(「叫人把店坐滿」、「你這家店我就砸了」、「砸你店花錢就好,誰弄你店你也不知道」、「把你用垮就好了」),脅迫賴永隆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賠償金,嗣降低金額至800萬元。賴永隆雖因此心生畏懼,惟即報警處理,致林麗珍及宋建治終未得財而未遂。

二、案經賴永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1.附表所示錄音內容係被告2 ││ │偵查中之供述 │ 人與告訴人賴永隆間對話之││ │ │ 事實。 ││ │ │2.被告林麗珍認犯罪事實欄所││ │ │ 載傷勢係告訴人執行業務上││ │ │ 之過失所致,因而要求告訴││ │ │ 人給付1,200萬元損害賠償 ││ │ │ 金之事實。 │├──┼─────────┼─────────────┤│ 2 │被告宋建治於警詢及│附表所示錄音內容係被告2人 ││ │偵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間對話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隆│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述 │ │├──┼─────────┼─────────────┤│ 4 │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 │全部犯罪事實。 ││ │對話錄音檔案光碟暨│ ││ │譯文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嫌。渠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2人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脅迫行為,未生得財結果而不遂,請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而,按該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林麗珍接受整形手術後,確因雙眼眼瞼閉合不全,造成暴露性角膜炎、視力減退、眼睛充血疼痛,嗣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1、左眼0.2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6月1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2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定上揭傷勢與告訴人之醫療業務行為有關,則被告2人進而以脅迫方式索討賠償金,其手段固應予非難,惟尚難遽謂渠2人於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原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因與首揭已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