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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58號被 告 邱忠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平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日亞數位有限公司內,趁店員陳茗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價值約新臺幣2萬1,9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HTC、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茗茜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茗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邱忠平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自白 │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茗茜於│前開行動電話1支遭竊之事 ││ │警詢中之證述 │實。 │├──┼──────────┼────────────┤│ 3 │證人鄭志平於偵查中之│被告向證人鄭志平借用前開││ │證述 │機車騎乘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10張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