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晃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晃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犯意為:「基於趁他人經濟困窘、陷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張晃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卷第13頁背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蒐證相片影本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遭查獲現金影本35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6紙,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帳冊影本7 張及告訴人傳給被告簡訊內容影本乙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6至54頁、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自102 年10月21日至102 年12月2 日陸續借款與告訴人並陸續收取重利行為,就告訴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告訴人之借款以收取重息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重利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額利息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賺取高額利息,故而為此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體狀況、須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貸放金額及利息高低、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並未以暴力等不法方式討債,以及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帳冊乙本,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告訴人李釗宏簽發本票16張,係為告訴人李釗宏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是於此合法之範圍內,該本票並非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準此,尚難認該本票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3.至扣案之告訴人李釗宏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係告訴人於借款之際影印交付被告收執,擔保借款之用,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中復供陳僅作為資料使用(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7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2 款,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 告 張晃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之0居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晃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日止,乘李釗弘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公園,接續貸與李釗弘新臺幣(下同)1萬至4萬元不同之金額,並約定每3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200元,每期繳交本利1,200元(換算週年利率240%),計繳交10期,另由李釗弘簽發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及提供本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供擔保,張晃銘於上揭期間內合計貸與李釗弘21萬元,而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李釗弘無力還款,於102年12月30日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1月1日晚間8時許,經張晃銘同意自願接受搜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扣得李釗弘當晚所繳付之利息2萬600元(已發還)、李釗弘所簽發之本票16紙、李釗弘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張晃銘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期間貸與告訴人李││ │ │釗弘金錢,約定3日為1期,每萬元││ │ │每期利息200元,每期繳交本利1,2││ │ │00元,計繳交10期,並由告訴人李││ │ │釗弘簽發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供擔 ││ │ │保之事實。另被告辯稱係由告訴人││ │ │在外放款,每筆放款1萬元,告訴 ││ │ │人可抽獎金500元,並舉大都會車 ││ │ │隊司機李和恩可為證人云云,惟經││ │ │傳喚證人李和恩到庭結證述其未曾││ │ │向告訴人借款,亦不知告訴人有貸││ │ │與他人重利之情等語在卷,是被告││ │ │所辯,尚非有據,自難憑採。 │├──┼─────────────┼───────────────┤│ ㈡ │告訴人李釗弘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期間貸與告訴人││ │ │重利之事實。 │├──┼─────────────┼───────────────┤│ ㈢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貸與告訴人重利之事實。││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 ││ │簽發之本票16紙、告訴人之計│ ││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國民│ ││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 │帳冊影本7張及蒐證相片24張 │ ││ │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