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良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 156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良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6號、89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施用傾向,而先後於民國88年6月23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719號、89年度毒偵字第952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於91年8月1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一)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就上開(一)(二)(五)(六)
(八)案件及(三)(四)(七)案件,分別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為4年及2年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4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104年2月1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7月1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於103年8月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10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卷第37頁背面)。
(二)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7日、103年7月18日、103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3紙及該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卷第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卷第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卷第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卷第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卷第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卷第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屬三犯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