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滿益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滿益民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滿益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滿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僅未依約按月繳付相關費用予告訴人公司,且未歸還車機設備,實應予非難,被告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分文,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被 告 滿益民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里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滿益民與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簽立「大都會衛星車隊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約定條款」(下稱車機契約),約定由滿益民以繳納月費、派遣費為代價,使用大都會公司之車機系統,大都會公司則依車機契約提供滿益民載客機會,並交付車機主機、車機面板、全球衛星定位接收器、天線及零組件、緊急按鈕及支架、車機線組等車機系統、車頂燈殼、兩側門邊標識、各式貼紙及車內椅背廣告袋等物品(下稱車機及相關配件)予滿益民使用。嗣滿益民未依約繳納月費、派遣費,大都會公司遂於100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車機契約,並催討依約繳回上開車機系統、車頂燈殼、兩側門邊標識、車隊編號貼紙等所有裝備。詎滿益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上開車機系統及相關配件,將上開車機等設備予以侵占;經大都會公司多次催討、協調,迄今卻仍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都會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滿益民於偵查中之供│一、被告滿益民坦承未將上開││ │述 │ 車機設備返還告訴人大都││ │ │ 會公司,辯稱:系爭車機││ │ │ 設備係交給同事張異家,││ │ │ 託其一起交還,但現在找││ │ │ 不到張異家,沒有辦法證││ │ │ 明車機設備交給張異家,││ │ │ 願意賠償等語。惟事實上││ │ │ 對於賠償事宜均置之不理││ │ │ 之事實。 ││ │ │二、被告滿益民嗣又供稱有一││ │ │ 位朋友可以證明看到張異││ │ │ 家有拿走其車機,會再補││ │ │ 陳該朋友姓名、聯絡方式││ │ │ 資料等語。惟嗣經傳喚均││ │ │ 不到庭之事實。 ││ │ │ │├──┼───────────┼─────────────┤│ 2 │告訴代理人蕭健宏、張雅│全部犯罪事實。 ││ │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 │├──┼───────────┼─────────────┤│ 3 │隊員入隊手續確認表、入│一、被告滿益民有自告訴人大││ │隊申請書、大都會衛星車│ 都會公司收受上開車機設││ │隊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 備之事實。 ││ │用約定條款契約書、車機│二、被告滿益民與告訴人大都││ │保管簽收單、滿益民之計│ 會公司簽訂大都會衛星入││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隊申請書,契約中載明被││ │汽車駕駛執照、車輛行照│ 告在契約終止後,逾期未││ │、國民身分證等影本 │ 返還車機設備,視為有侵││ │ │ 占告訴人大都會公司所有││ │ │ 物之故意之事實。 ││ │ │ │├──┼───────────┼─────────────┤│ 4 │告訴人大都會公司製作之│一、被告未依約繳納月費及派││ │存證信函、新北市八里區│ 遣費,經告訴人大都會公││ │公所函附調解筆錄二份 │ 司索討車機設備之事實。││ │ │二、被告屢稱願意賠償,卻未││ │ │ 依約到場協調之事實。 │└──┴───────────┴─────────────┘
二、核被告滿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