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
25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卷第7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政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上開車輛已向當舖業者質押借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且其自身無力償還上開借款,竟利用告訴人廖德義之同情心,向告訴人詐騙款項,詐騙金額達14萬元,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75 號卷第49頁),而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屆期並未給付14萬元予告訴人,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並以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1 號提起本件公訴,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承並無資力返還上開詐得款項(見
103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卷第71頁),是被告自案發迄今逾
3 年,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被 告 沈政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向當舖業者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債權金額9 萬元),且因另有其他債務,已無力還款當舖業者及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坑洗車廠內,隱瞞系爭車輛質押借款及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向廖德義佯稱其周姓女友之女因車禍受傷,需款孔急,經中古車商估價系爭車輛約14萬元,欲以此價出售云云,致廖德義陷於錯誤,同意以14萬元購買,並當場交付訂金3 萬元。之後沈政憲接續以其女友之女因車禍傷重往生、系爭車輛故障須維修等不實理由,要求廖德義陸續給付尾款計11萬元,迄101年1月15日廖德義付清尾款後,沈政憲仍藉故拖延交車,經廖德義查知上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德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㈠ │被告沈政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隱瞞告訴人廖德義系爭車輛 ││ │ │已向當舖業者質借20餘萬元並設定9萬 ││ │ │元之動產擔保抵押,以及虛構不實事由││ │ │詐欺告訴人給付尾款等事實。 │├──┼────────────┼─────────────────┤│ ㈡ │告訴人廖德義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隱瞞系爭車輛之重要交易││ │ │資訊並訛稱其女友之女因車禍受傷、往││ │ │生等事由,催促告訴人給付購車款項等││ │ │事實。 │├──┼────────────┼─────────────────┤│ ㈢ │①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系爭車輛及系爭││ │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事實。 ││ │ 監理所102年6月20日北市│ ││ │ 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及附件動產擔保設定登記│ ││ │ 申請書影本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