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
603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蔡明宏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被害妄想、暴力攻擊危險等精神症狀,導致現實感缺損、自我照顧功能下降,人際關係功能及職業功能下降,因精神障礙,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將「分別以徒手及手持鐵棍之方式」更正為「分別以徒手(其右手指戴有大戒指)及手持鐵管之方式」、應補充「黃世瀚受有右下唇、右第四指及左臉擦挫傷」,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30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前揭同一時、地接連對告訴人黃世瀚、張世明傷害,且係因對於現實狀態認知錯誤(認己係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峨嵋停車場,而告訴人2 人係到其公司搶劫,公司老闆要求其把告訴人2 人抓走)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犯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94年間因另犯傷害案件,於該案審理中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對被告做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因長期失業賦閒,在外流浪,罹患思覺失調症,僅於91年12月13日經強制送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室接受治療1 次,其後則因長期遊民生活導致其現實感缺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人際關係功能及職業功能下降,造成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已較通常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到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各乙份可參(相關精神鑑定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資料附於本案偵查卷第35至38頁)。被告前案發生後,於94、100 、102 年間在前開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均有就診紀錄,期間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
2 年10月7 日向被告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通報為嚴重病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1月1 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病歷影本、103 年1 月3 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病歷影本、103 年2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3 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77頁背面、本院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18頁)。且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承:係因任職臺北市萬華區之峨嵋停車場,有他人持開山刀及水果刀到停車場恐嚇、搶劫,因此停車場要求其去抓告訴人2 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世瀚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其之原因係表示其與另名告訴人張世明係為勒索行為之男子,然其與被告素未謀面等語(見偵查卷第
7 頁背面)、告訴人張世明指訴被告突然對其喊叫「就是你」即朝告訴人張世明之太陽穴毆打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為警戒護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彼時被告則向醫護人員表示係在行政院工作,因告訴人2 人要搶其錢,故持鐵管攻擊云云,亦有該醫院102 年9 月18日住院病歷影本乙份足參(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迄至本院審理時再度訊問被告何以毆打告訴人2 人,其則表示知道有打人乙節,然不知為什麼打人,亦不記得曾於就診時向醫師陳述攻擊告訴人2 人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背面)。按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及引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確可影響其判斷能力與控制能力。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認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 人與自身有關之部分,即屬妄想症狀所直接引致,其所採取之攻擊行為乃因應己所深陷之妄想內容,亦與自我控制能力受病程影響而減低有關。綜上,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顯著減低,是其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任憑己意認定告訴人2 人有恐嚇、搶劫行為,即攻擊告訴人2 人,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學名為SCHIZOPHRENIC DISORDERS, PARANOID TYPE),且屬慢性退化性精神疾病,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係因被告精神疾病發作,受被害妄想之影響所犯,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仍有所差異,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罹有上開「思覺失調症」,會因其妄想而產生情緒反應,並因此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又因其病情已達10年以上,過去即缺乏對其自身疾病之病識感與對治療之遵從性,並已重複出現攻擊行為,故推論其在不接受治療之狀況下,日後持續具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之症狀,及在因應症狀時採取反擊行為致影響他人人身安全之機會仍相當高,有可能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其具體行為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於10
2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51分許,由警察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室,之後住入該院區精神科加護病房,在經治療後轉介至承安康復之家繼續安養照護迄今等情,能為簡單例行性而有收入之計時性工作,並能按時服藥等情,業據臺北市承安康復之家的負責人張雅雯到庭陳述明確,顯見被告在患有精神疾病如有人監督其按時服藥則可控制其再犯之可能,然若未能有人監督其按時服藥控制及回診治療之情況下,卻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進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能繼續於專責醫院或相關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收治本之效,以維公安,並啟新生。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603號被 告 蔡明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之21(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分別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門市之門口及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停車場入口處,分別以徒手及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黃世瀚及張世明,致黃世瀚受有右下唇右第四指及左臉擦挫傷之傷害、張世明則受有左顳部挫傷及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世瀚及張世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蔡明宏於警詢中之供│自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述 │人之事實。 │├──┼───────────┼─────────────┤│ 2 │告訴人黃世瀚及張世明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3 │告訴人黃世瀚之臺北市立│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 ││ │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張世明│ ││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 │├──┼───────────┼─────────────┤│ 4 │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張世明之││ │畫面2張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