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成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
0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朱晨昕新臺幣捌萬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共計給付朱晨昕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新臺幣3萬9,327元」補充為「新臺幣(下同)39,327元」、第26至28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勞保局、健保署繳納,變易前開業務上代朱晨昕及嬌嬌女診所員工持有之10萬4,
777 元為所有,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未向勞保局、健保署繳納,接續變易前開業務上代朱晨昕及嬌嬌女診所員工持有之104,777 元為所有,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至102年2月之期間內,數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業務侵占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朱晨昕及嬌嬌女診所其他員工觸犯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嬌嬌女全球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按月自告訴人及其他嬌嬌女診所員工之薪資扣除之勞保費用及健保費用,依實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繳納,竟公私不分,率爾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以592,112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3年7 月10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05,000元,就餘額487,112元,被告應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8 萬元【最後1期給付87,112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06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068號被 告 陳俊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係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開2公司均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下分稱嬌嬌女公司、嬌嬌女全球國際公司)。嬌嬌女公司之原負責人林根發(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1年2月3日,代表嬌嬌女公司與朱晨昕簽訂合作協議書,聘請朱晨昕擔任嬌嬌女醫美時尚診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嬌嬌女診所)之負責醫師,嬌嬌女公司則負擔該診所之所有費用成本,嬌嬌女診所於101年5月3日開始營業,嗣嬌嬌女公司股東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會並議決林根發卸任嬌嬌女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辦理停止營業,該公司之全部資產、票據、租賃契約、應付帳款均移轉予嬌嬌女全球國際公司承受,陳俊成於101年5月22日起即成為嬌嬌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陳俊成於101年11月22日,代表嬌嬌女全球國際公司,聘請朱晨昕擔任嬌嬌女診所之負責醫師,嬌嬌女全球國際公司則負擔該診所之所有費用成本,自嬌嬌女診所開始營業起,陳俊成即係以按月自朱晨昕及嬌嬌女診所全體員工之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各項勞、健保費用),再於次月底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更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納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前述業務之人。詎陳俊成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2月期間,按月自朱晨昕及嬌嬌女診所員工之薪資中,扣除如附表1所示之各項勞保費用新臺幣3萬9,327元,及附表2所示之健保費用6萬5,450元,共10萬4,777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勞保局、健保署繳納,變易前開業務上代朱晨昕及嬌嬌女診所員工持有之10萬4,777元為所有,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嗣朱晨昕於101年11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上開各項勞、健保費用通知,為避免遭行政執行,不得不代陳俊成墊繳上開費用、各項滯納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罰鍰、臺北市醫師公會年費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晨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俊成之供述 │被告係嬌嬌女公司之股東及嬌嬌女全││ │ │球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嬌嬌女診所於││ │ │101年5月開始營業,嗣嬌嬌女公司全││ │ │體股東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會,││ │ │議決同案被告林根發自當日起卸任該││ │ │公司董事長,嬌嬌女公司資產轉讓予││ │ │嬌嬌女全球國際公司,同案被告林根││ │ │發目前在嬌嬌女全球國際公司已無持││ │ │股,另被告曾於101年11月22日代表 ││ │ │嬌嬌女全球國際公司,與告訴人簽訂││ │ │合作協議書,另被告當時即知悉案外││ │ │人李宣蓉(原名李雅萍)代表嬌嬌女││ │ │全球國際公司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上開││ │ │勞、健保費用之事,被告並授權李宣││ │ │蓉與告訴人簽訂101年12月20日和解 ││ │ │協議等事實。 │├──┼────────────┼────────────────┤│ 2 │告訴人朱晨昕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 │ │2.告訴人代被告墊繳各項勞、健保費││ │ │ 用共42萬1,247元、滯納金11萬7,8││ │ │ 20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罰鍰5萬 ││ │ │ 元、臺北市醫師公會年費3,000之 ││ │ │ 事實。 │├──┼────────────┼────────────────┤│ 3 │同案被告林根發之供述 │嬌嬌女公司於101年4月間成立,同案││ │ │被告林根發雖出資1,000萬元、持股 ││ │ │百分之33及掛名負責人,然該公司實││ │ │際決策係由被告決定,資金調度則由││ │ │案外人李宣蓉處理,嬌嬌女診所係於││ │ │101年5月3日正式開幕,嗣嬌嬌女公 ││ │ │司股東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會並││ │ │決議同案被告林根發卸任董事長,嬌││ │ │嬌女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改由嬌嬌女全││ │ │球國際公司承受等事實。足徵101年5││ │ │月間嬌嬌女診所開始營業之當月,嬌││ │ │嬌女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即轉讓予嬌││ │ │嬌女全球國際公司承受,被告自斯時││ │ │起即成為嬌嬌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自以按月自告訴人及嬌嬌女診所員工││ │ │薪資中扣除各項勞、健保費用,再向││ │ │勞保局、健保署繳納為其附隨業務。│├──┼────────────┼────────────────┤│ 4 │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佐證被告係嬌嬌女全球國際公司之負││ │料查詢明細單 │責人之事實 │├──┼────────────┼────────────────┤│ 5 │101年2月3日合作協議書 │佐證同案被告林根發於101年2月3日 ││ │ │代表嬌嬌女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協││ │ │議書,聘請告訴人擔任嬌嬌女診所之││ │ │負責醫師,嬌嬌女公司則負擔該診所││ │ │之所有費用成本之事實。 │├──┼────────────┼────────────────┤│ 6 │101年5月21日嬌嬌女公司股│佐證嬌嬌女公司股東於101年5月21日││ │東會議紀錄 │召開股東會,議決同案被告林根發自││ │ │當日起卸任嬌嬌女公司董事長,該公││ │ │司辦理停止營業,該公司之全部資產││ │ │、票據、租賃契約、應付帳款均移轉││ │ │予嬌嬌女全球國際公司承受等事實。││ │ │足徵被告自101年5月22日起即為嬌嬌││ │ │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7 │101年11月22日合作協議書 │佐證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代表嬌嬌 ││ │ │女全球國際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合作││ │ │協議書,聘請告訴人擔任嬌嬌女診所││ │ │之負責醫師,嬌嬌女全球國際公司則││ │ │負擔該診所之所有費用成本之事實。│├──┼────────────┼────────────────┤│ 8 │告訴人薪資明細單(101年9│佐證告訴人及嬌嬌女診所員工黃玉清││ │月份)、101年度嬌嬌女全 │、鄭安翔於本案案發當時之薪資中,││ │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確被扣除各項勞、健保費用,又嬌嬌││ │資印領清冊、102年度嬌嬌 │女診所之員工薪資係由被告所設之嬌││ │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嬌女全球國際公司負責給付而非由嬌││ │司薪資印領清冊 │嬌女公司負責給付等事實。足徵嬌嬌││ │ │女診所自101年5月開始營業起之所有││ │ │費用成本均應由嬌嬌女全球國際公司││ │ │負擔。 │├──┼────────────┼────────────────┤│ 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佐證嬌嬌女診所全體員工自101年5月││ │局102年10月8日保財欠字第│起至102年2月期間之各項勞保費用之││ │00000000000號函附具保險 │數額確如附表所示,又該等費用於法││ │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工│定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經被告繳納之││ │保險局繳款單-保險費收據 │事實。 ││ │聯、勞工退休金滯納金欠費│ ││ │明細表、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 │、送達證書 │ │├──┼────────────┼────────────────┤│ 10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佐證本案案發當時嬌嬌女診所有為告││ │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訴人、黃之均等員工及眷屬投保勞工││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 │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 ││ │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 │ ││ │提繳 │ │├──┼────────────┼────────────────┤│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佐證本案案發當時嬌嬌女診所為告訴││ │102年11月18日健保北字第 │人、黃之均等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0000000000號函附具嬌嬌女│,嬌嬌女診所全體員工自101年5月起││ │診所員工投保資料、各月份│至102年2月期間之健保費之數額確如││ │繳納健保費明細表 │附表所示,又該等費用於法定繳納期││ │ │限屆滿後仍未經被告繳納之事實。 │├──┼────────────┼────────────────┤│ 12 │101年11月16日法務部行政 │佐證告訴人於101年11月間接獲法務 ││ │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勞工│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上開各項││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勞、健保費用通知,為避免遭行政執││ │雇主提繳、勞工保險局勞工│行,遂代被告墊繳各項勞、健保費用││ │退休金繳款單-滯納金、勞 │42萬1,247元及滯納金11萬7,820元、││ │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共53萬9,067元,另亦代被告墊繳臺 ││ │款單、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北市衛生局罰金5萬元、臺北市醫師 ││ │局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公會年費3,000元等事實。 ││ │健康保險署補發繳款單、全│ ││ │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 │ ││ │險人欠費明細表、法務部行│ ││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臺│ ││ │北市醫師公會收據 │ │└──┴────────────┴────────────────┘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金額應為附表1及2所示之全部數額、附表3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及各項滯納金、臺北市衛生局罰鍰5萬元、臺北市醫師公會年費3,000元及被告亦涉有背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朱晨昕於本案案發後,已代被告墊繳嬌嬌女診所所有員工之各項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及各項滯納金共53萬9,067元、臺北市衛生局罰鍰5萬元及臺北市醫師公會年費3,000等情,有上開證據清單欄編號12所列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等繳款收據在卷可憑,固堪認定,然告訴人所代墊繳之各項勞、健保費用中,實包含應由投保單位負擔之百分之70勞保費及百分之60健保費,又勞工退休金係由雇主依法定比例按月提繳,此觀上揭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甚明,又勞、健保滯納金係因投保單位未於法定期限繳納被保險人及眷屬各項勞、健保費用因而發生之公法上義務,則以上由投保單位暨雇主所負擔之費用及臺北市衛生局罰鍰、臺北市醫師公會年費,並無自嬌嬌女診所員工薪資中扣除之情事,自難認該等費用屬被告侵占行為之客體,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般類型,業務侵占罪則為財產犯罪之特別類型,行為人如構成業務侵占罪時,當然亦構成背信罪責,惟依法應先適用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即無另論背信罪之餘地。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而聘請告訴人擔任嬌嬌女診所之負責醫師,此屬一般常見之共同經營診所商業關係,且嬌嬌女診所確有營業,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同一案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文 家 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侵占嬌嬌女醫美時尚診所員工之勞保費用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費用時間 │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01 │101年5月 │ 15,980│ 1,708│ 48│├──┼─────┼─────┼─────┼─────┤│02 │101年6月 │ 17,022│ 1,848│ 51│├──┼─────┼─────┼─────┼─────┤│03 │101年7月 │ 14,865│ 1,564│ 43│├──┼─────┼─────┼─────┼─────┤│04 │101年8月 │ 15,377│ 1,631│ 45│├──┼─────┼─────┼─────┼─────┤│05 │101年9月 │ 19,573│ 2,183│ 61│├──┼─────┼─────┼─────┼─────┤│06 │101年10月 │ 20,602│ 2,320│ 64│├──┼─────┼─────┼─────┼─────┤│07 │101年11月 │ 17,595│ 1,925│ 53│├──┼─────┼─────┼─────┼─────┤│08 │101年12月 │ 13,593│ 1,398│ 39│├──┼─────┼─────┼─────┼─────┤│09 │102年1月 │ 12,784│ 1,184│ 33│├──┼─────┼─────┼─────┼─────┤│10 │102年2月 │ 12,235│ 1,115│ 31│├──┼─────┼─────┼─────┼─────┤│ │小 計 │ 159,626│ 16,876│ 468│├──┴─────┼─────┴─────┴─────┤│總計 │176,970 │├────────┼─────────────────┤│被告侵占金額 │39,327 ││ │【計算式: ││ │⒈176,970除以90%(被保險人負擔20% ││ │ ,加投保單位負擔70%,等於90%)等││ │ 於196,633。 ││ │⒉196,633乘以20%等於39,327(計算至││ │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被告侵占嬌嬌女醫美時尚診所員工之健保費用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費用時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費 │├──┼─────┼─────────────────┤│01 │101年5月 │ 18,562│├──┼─────┼─────────────────┤│02 │101年6月 │ 17,807│├──┼─────┼─────────────────┤│03 │101年7月 │ 17,328│├──┼─────┼─────────────────┤│04 │101年8月 │ 21,550│├──┼─────┼─────────────────┤│05 │101年9月 │ 25,645│├──┼─────┼─────────────────┤│06 │101年10月 │ 23,306│├──┼─────┼─────────────────┤│07 │101年11月 │ 15,936│├──┼─────┼─────────────────┤│08 │101年12月 │ 18,855│├──┼─────┼─────────────────┤│09 │102年1月 │ 16,707│├──┼─────┼─────────────────┤│10 │102年2月 │ 17,231│├──┼─────┼─────────────────┤│11 │102年2月 │ 3,422││ │ │ (追溯10年2月加保之員工)│├──┴─────┼─────────────────┤│總計 │196,349 │├────────┼─────────────────┤│被告侵占金額 │65,450 ││ │【計算式: ││ │⒈196,349除以90%(被保險人自付30% ││ │ ,加上投保單位負擔60%,等於90%)││ │ 等於218,166。 ││ │⒉218,166乘以30%等於65,450(計算至││ │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3:嬌嬌女醫美時尚診所員工之勞工退休金及各項滯納金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費用時間 │雇主提繳│勞工保│就業保│勞工退休││ │ │勞工退休│險費滯│險費滯│金滯納金││ │ │金 │納金 │納金 │ │├──┼─────┼────┼───┼───┼────┤│01 │101年5月 │ │ │ │ 11,402│├──┼─────┼────┼───┼───┼────┤│02 │101年6月 │ 12,316 │ │ │ 12,316│├──┼─────┼────┼───┼───┼────┤│03 │101年7月 │ 10,423 │ │ │ 10,423│├──┼─────┼────┼───┼───┼────┤│04 │101年8月 │ 10,873 │ 3,075│ 326│ 10,873│├──┼─────┼────┼───┼───┼────┤│05 │101年9月 │ 14,556 │ 3,797│ 424│ 14,556│├──┼─────┼────┼───┼───┼────┤│06 │101年10月 │ 15,463 │ 3,379│ 380│ 15,463│├──┼─────┼────┼───┼───┼────┤│07 │101年11月 │ 12,823 │ 2,340│ 256│ 12,823│├──┼─────┼────┼───┼───┼────┤│08 │101年12月 │ 9,306 │ 1,386│ 143│ 9,306│├──┼─────┼────┼───┼───┼────┤│09 │102年1月 │ 7,875 │ 946│ 88│ 3,544│├──┼─────┼────┼───┼───┼────┤│10 │102年2月 │ 7,422 │ 526│ 48│ │├──┼─────┼────┼───┼───┼────┤│ │小 計 │101,057 │15,449│ 1,665│ 100,706│├──┼─────┼────┴───┴───┴────┤│ │總 計 │218,8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