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碧珠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0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碧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碧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14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卷第2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仍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嫌訴追之可能,實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之代理人蘇晴美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95號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03號被 告 王碧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珠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已交付蘇榮華以供支付房屋租金之用,並未遺失,竟因與蘇榮華間之房屋租賃糾紛,為防止對方支領票據款項,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前開支票於不詳時地遺失,請求警察機關究辦未經指定之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王碧珠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蘇晴美之證詞及所│該紙支票在其等手中並未遺││ │提供公證書影本、支票│失 ││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 │├──┼──────────┼────────────┤│ 3 │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被告將本案支票向警察機關││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申報遺失之事實 ││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 │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 ││ │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 ││ │票據申報書影本 │ │└──┴──────────┴────────────┘
二、核被告王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付 款 人│帳 號│發票人│票 號│發 票 日│金 額│申報遺失││ │ │ │ │ │ │(新台│票據日期││ │ │ │ │ │ │幣) │ │├──┼────┼───┼───┼─────┼─────┼───┼────┤│ 1 │臺灣中小│025581│四季甜│AW0000000 │103年2月25│11萬4,│103年2月││ │企業銀行│ │煮食品│ │日 │400元 │20日 ││ │東臺北分│ │有限公│ │ │ │ ││ │行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