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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德寬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羅德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陳鉦翰、李瑞琮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補充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11至12行「因而於同日交付60萬元予羅德寬」補充為「因而於同日交付陳鉦翰、李瑞琮共有之60萬元與羅德寬」、第13至14行「持王洪金真之印鑑章蓋用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補充為「持王洪金真之印鑑章蓋用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交付與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而行使之」、第22至23行「將50萬元交付羅德寬」補充為「將陳鉦翰、李瑞琮共有之50萬元交付與羅德寬」,且證據部分增列「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羅德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羅德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陳鉦翰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本件被告盜用「王洪金真」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先後2 次向告訴人陳鉦翰、李瑞琮騙取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對告訴人2 人各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王洪金真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就王洪金真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以此不實事項向告訴人2 人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款項,不僅足生損害於王洪金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以總額1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5年7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15,000元;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25,000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

7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3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參見卷附本院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89年5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原諒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2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和解約定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盜用之「王洪金真」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即蓋用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上之「王洪金真」印文共4枚,見他字卷第6頁、民事一審卷第18至20頁),既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前揭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業因行使而交付與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被 告 羅德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寬明知其女友王麗鴻之母親王洪金真並無同意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提供他人設定抵押,以供羅德寬借款使用,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陳鉦翰佯稱:因有資金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已徵得王洪金真同意願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云云,致陳鉦翰陷於錯誤,乃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偕同李瑞琮與羅德寬相約在臺北市○○○路之便利商店見面,由羅德寬交付王洪金真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上開房地之權狀等文件,供陳鉦翰辦理抵押設定,陳鉦翰、李瑞琮不疑有他,誤信羅德寬確實已獲王洪金真授權,並願提供房地設定擔保,因而於同日交付60萬元予羅德寬;而不知羅德寬實際上未獲王洪金真授權之陳鉦翰旋於同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持王洪金真之印鑑章蓋用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示王洪金真同意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予陳鉦翰,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洪金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羅德寬復承前詐欺犯意,於100年1月4日再度向陳鉦翰佯稱有資金需求,陳鉦翰、李瑞琮因仍誤信羅德寬已提供如實擔保,乃於翌(5)日,在臺北市○○○路○段丹堤咖啡店,將50萬元交付羅德寬。嗣因羅德寬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而王洪金真復於訴請陳鉦翰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提出羅德寬自陳未經王洪金真同意擅自將上開房地交由陳鉦翰辦理抵押借款之自白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鉦翰、李瑞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德寬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未經王洪金真同意即││ │述。 │持王洪金真之權狀及身分證明││ │ │等文件交付告訴人陳鉦翰辦理││ │ │抵押設定,惟辯稱:告訴人陳││ │ │鉦翰、李瑞琮2人對伊未獲王 ││ │ │洪金真授權之事均知情,伊並││ │ │無詐騙告訴人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鉦翰、李│證明其等遭詐騙及辦理抵押設││ │瑞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定之經過。 ││ │述。 │ │├───┼───────────┼─────────────┤│(三)│證人王洪金真、王麗鴻於│證明證人王洪金真並未授權或││ │偵查中之證述。 │同意被告持其名下所有之房地││ │ │向他人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四)│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詐欺犯行。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 │約書、告訴人陳鉦翰之母│ ││ │陳白美玉存摺影本、被告│ ││ │開立60萬元及50萬元之本│ ││ │票各1紙、被告書立之自 │ ││ │白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陳鉦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詐欺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向告訴人陳鉦翰、李瑞琮2人借款,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44年臺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查首揭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6日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本案既已發現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及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自得依上揭規定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唯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