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翠華

張力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57 號),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翠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力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翠華、張力文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被告2 人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被告張力文之前科紀錄為「張力文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0

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前開①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翠華、張力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地以強拉告訴人許嘉芬之手及皮包之強暴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0分鐘,其目的係在迫使告訴人解決與其等友人吳朝日之房租糾紛,被告2 人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力文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1.被告劉翠華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竊盜、妨

害名譽等犯罪前科,均被判處拘役之刑度,素行不佳;另被告張力文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贓物、詐欺、及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亦難謂良好,此有其等2 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因友人吳朝日與告訴人有房租糾紛,即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達迫使告訴人解決上開紛爭,應予非難;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翠華事後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嗣因被告劉翠華個人經濟因素無法支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當庭同意以1 萬5 千元為和解金額,被告劉翠華已全數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劉翠華,有103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告劉翠華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偵查卷第17頁)及被告張力文甫生產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劉翠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知坦承,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業獲告訴人宥恕,信被告劉翠華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657號被 告 劉翠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被 告 張力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翠華與張力文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下午2時許,陪同友人吳朝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欲就吳朝日與許嘉芬間之租賃糾紛申請調解,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見許嘉芬攜年幼孫女經過該處,而劉翠華、張力文均明知縱吳朝日與許嘉芬間確存有租賃糾紛,然渠等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剝奪許嘉芬之行動自由,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當場以強拉許嘉芬之手及皮包攔阻其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許嘉芬之行動自由達約10分鐘,迨經圍觀路人張藝芬、王景村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梁志群、朱韋旭旋趕至現場,劉翠華與張力文於前開員警到場後,仍不回復許嘉芬之行動自由,反繼續拉住許嘉芬之皮包攔阻其離去,梁志群、朱韋旭遂依法將劉翠華、張力文帶往上開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處理,許嘉芬始獲回復行動自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翠華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翠華與張力文於上開時││ │ │、地,以手拉住告訴人許嘉芬之皮││ │ │包之揹帶,致告訴人無法離去達約││ │ │10分鐘之事實。 │├──┼─────────┼───────────────┤│ 2 │被告張力文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力文與劉翠華於上開時││ │ │、地,以手拉住告訴人之皮包不讓││ │ │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 3 │告訴人許嘉芬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4 │證人張藝芬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藝芬見聞被告劉翠華等││ │ │2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拉住告訴人 ││ │ │之皮包達約10分鐘之事實。 │├──┼─────────┼───────────────┤│ 5 │證人王景村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景村見聞被告劉翠華等││ │ │2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拉住告訴人 ││ │ │之皮包達約10分鐘,被告並未呼請││ │ │圍觀路人報警,告訴人則呼請圍觀││ │ │路人報警,嗣上開員警到場處理時││ │ │,被告仍續續拉住告訴人之皮包等││ │ │事實。 │├──┼─────────┼───────────────┤│ 6 │證人梁志群、朱韋旭│證明被告劉翠華等2人於萬華分局 ││ │之證述 │員警梁志群、朱韋旭到場處理後,││ │ │仍然繼續拉住告訴人之皮包不放等││ │ │事實。 │└──┴─────────┴───────────────┘

二、核被告劉翠華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劉翠華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翠華雖辯稱:伊有請現場1對夫妻幫忙報警等語,然證人王景村並未聽聞被告劉翠華等2人有呼喊圍觀路人報警之話語,又證人梁志群、朱韋旭一致表示渠等趕至現場時,被告劉翠華等2人仍繼續拉住告訴人之皮包不放手,果被告劉翠華有請圍觀路人報警,則於證人梁志群、朱韋旭到場後,被告等自應放開告訴人之皮包,惟被告劉翠華卻繼續拉住告訴人之皮包攔阻告訴人離去,足見被告劉翠華所辯不實,其與被告張力文上開犯嫌仍堪認定。又被告劉翠華等2人於上開員警到場後,仍不回復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視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員警及法律為無物,態度顯屬不佳,況渠等犯後難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