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憶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憶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淨重合計零點捌零壹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零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憶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87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李憶佩並因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2 年11月14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11月14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淨重合計0.8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008公克),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憶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37 號卷第74頁背面),且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20時4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54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袋(淨重合計0.8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0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已不記得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 sand Poisons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而被告自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87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4
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87年7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淨重合計0.8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00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2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