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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強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之「張忠義」署名共貳枚、「張永昇」署名共貳枚均沒收。緩刑ꆼ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身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處理保險契約招攬、收取保費等工作,足見收取保費應為其業務範疇,則被告利用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用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2 中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收取保險費之時間,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忠義及張永昇2 人保險費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先後4 次侵占張忠義、張永昇之保險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張忠義、張永昇之保險契約變更文書上,先後偽造「張忠義」、「張永昇」簽名署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南山人壽公司,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忠義」、「張永昇」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又其偽造署押2 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名義進行避免保險公司發現其侵占保險費犯行之各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即分別論以接續偽造署押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刑法上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下載南山人壽公司商標圖案,並以文書作業軟體整合至其繕打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字樣之偽造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送金單電腦檔案中,再列印成為南山人壽公司出具之繳費證明,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害人等所繳交保險費,且為免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催繳被害人等保險費而發現其業務侵占犯行,進而又偽造被害人等簽名之契約變更文件及繳費證明等私文書、準私文書,向南山人壽公司及被害人等行使,所為實屬非是,且款項均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及親戚醫療費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寡、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有偵查筆錄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可參(見偵查卷第82頁,本院卷第6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2 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3 所示「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之簽名」欄內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各偽造署押所附著之偽造「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各乙紙,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2.至被告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乙紙,既為證明被害人已繳納保險費之用而由被告持以交付被害人張忠義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39號被 告 王志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鄉○街○○號2樓現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原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契約招攬、收取保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於附表1及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南山人壽公司保戶張忠義、張永昇父子住處,收取張忠義所交付如附表1及2所示金額之保險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述業務上所持有而應交付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侵占入己。

(二)為避免南山人壽公司連繫張忠義及張永昇催繳保費而發現其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於民國99年1月6日,填寫如附表3所示、用以表示張忠義父子欲將戶籍及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更改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00000000」之契約變更文件,並在上開文件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造「張忠義」及「張永昇」之簽名署押後,於同日遞交臺北市大安區之南山人壽公司大安分公司鴻福通訊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及張忠義、張永昇。

(三)嗣張忠義要求王志強提供繳交保險費之收據,王志強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又於101年12月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住處,經由網路下載南山人壽公司商標圖案,並以文書作業軟體整合至其繕打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字樣之偽造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送金單電腦檔案中,再列印紙本文件,用以表彰前開文件為南山人壽公司出具之繳費證明,復於同日前往張忠義上述住處收取保險費時,交付張忠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及張忠義張永昇。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強上揭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信翰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忠義、張永昇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3所示保單名稱之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三)被告偽造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南山人壽公司所使用之保險費送金單樣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6紙;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與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先後 4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犯罪事實欄(三)之保險費送金單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53條之偽造商標及同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經由網路下載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商標圖案,並以電腦繕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字樣,用以偽造保險費送金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被告偽造之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使用前開商標圖案之目的,無非係依習慣或經驗,在偽造之保險費送金單附以前開商標圖案,足以使人誤認為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出具之文件,而非為行銷之目的將該圖案使用前開送金單上,且被告僅係使用電腦繕打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字樣,亦非使用印章所得之印文,核其所為即與刑法偽造商標及印文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 怡 如附表1:張忠義繳交保費┌──┬───────┬────────┬─────┐│編號│保單名稱 │日期 │金額 ││ │(保單號碼) │ │ │├──┼───────┼────────┼─────┤│ 1 │二十年期特別增│98年11月或12月 │75,796 │├──┤值分紅養老壽險├────────┼─────┤│ 2 │(Z000000000)│99年11月或12月 │75,796 │├──┤ ├────────┼─────┤│ 3 │ │100年11月或12月 │75,796 │├──┤ ├────────┼─────┤│ 4 │ │101年12月4日 │75,796 │├──┴───────┴────────┼─────┤│總計 │303,184 │└───────────────────┴─────┘附表2:張永昇繳交保費┌──┬───────┬────────┬─────┐│編號│保單名稱 │日期 │金額 ││ │(保單號碼) │ │ │├──┼───────┼────────┼─────┤│ 1 │南山康樂限期繳│98年11月或12月 │24,950 │├──┤費終身壽險 ├────────┼─────┤│ 2 │(Z000000000)│99年11月或12月 │24,950 │├──┤ ├────────┼─────┤│ 3 │ │100年11月或12月 │24,950 │├──┤ ├────────┼─────┤│ 4 │ │101年12月4日 │24,950 │├──┴───────┴────────┼─────┤│總計 │99,800 │└───────────────────┴─────┘附表3:

┌──┬────┬───────┬──────┬─────┬───────┐│編號│要保人及│保單名稱 │文書名稱 │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簽名 ││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 │ │ │├──┼────┼───────┼──────┼─────┼───────┤│ 1 │張忠義 │二十年期特別增│契約變更/復│要保人欄 │張忠義署名1枚 ││ │ │值分紅養老壽險│效/保單補發├─────┼───────┤│ │ │(Z000000000)│申請書 │被保險人欄│張忠義署名1枚 │├──┼────┼───────┼──────┼─────┼───────┤│ 2 │張永昇 │南山康樂限期繳│契約變更/復│要保人欄 │張永昇署名1枚 ││ │ │費終身壽險 │效/保單補發├─────┼───────┤│ │ │(Z000000000)│申請書 │被保險人欄│張永昇署名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