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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

80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其明知與臺灣農漁會並無達成供銷共識,並無產生上架費或入倉費,且智博公司相關出差、交際費用係實支實付,需如實核銷,然其實際上亦無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出差及交際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記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智博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出差等費用,使智博公司不疑有他,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3,100 元」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向智博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出差等費用,使智博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3,100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02 號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家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害人之交付財物須與被告之詐術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某甲為公司之職員,出差三日住宿友人家中,竟檢具不實之旅館收據,向公司報領宿費,若其主觀上係以該領得之宿費,墊還其住宿友人家所支付之人情化費,或自認為虧欠友人人情,爾後將以適當饋贈回報者,則其向公司報領宿費,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研究之餘地。況其所屬之公司,對於職員出差宿費金額是否固定,發給宿費人員對於報領宿費所憑之單據審核之態度如何,是否「有單即發」或有其他「變相津貼」之情形,均與詐術與財物交付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關(參照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 號研究意見)。查本件被告張家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智博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上架費、入倉費、出差費及交際費等費用,上開費用依智博公司規定,均需核實銷帳,惟被告向智博公司預支該等費用後,均未依規定提出單據予以核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02 號卷第41頁背面),被告既係向智博公司訛稱經其與臺灣農漁會接洽業務之結果,智博公司需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致智博公司陷於錯誤而允許被告預支該等費用,則智博公司支付該等費用與被告之詐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司法院研究意見之見解,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張家溱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自101 年11月8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止,接續6 次向智博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費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被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ꆼ、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固與臺灣農漁會接洽業務,惟並未產生如

附表所示費用,卻仍向告訴人詐取該等費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確有不當,惟考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於103 年9 月1 日前業給付和解款項22萬元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0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02 號卷第43頁、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卷第1頁),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ꆼ、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580號被 告 張家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

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溱受僱於智博聯合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下稱智博公司),擔任產製銷售健康保健食品業務員,負責開發、聯繫與行銷通路,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向智博公司佯稱其已開發臺灣農漁會供銷管道,並以須向臺灣農漁會接洽業務為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智博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出差等費用,使智博公司不疑有他,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3,100元,嗣因張家溱迄未將出差收據與上架入倉費用等收據交付,幾經智博公司催索,張家溱僅歸還1萬5,000元,智博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智博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張家溱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智博公司之代表人│全部犯罪事實。 ││ │施嵐芳、告訴代理人呂靜│ ││ │玟律師與施玉宣於偵查中│ ││ │之指訴 │ │├──┼───────────┼────────────┤│ 3 │出差計畫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8日預││ │ │支出差費8,100元之事實。 │├──┼───────────┼────────────┤│ 4 │101年11月8日智博公司請│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8日請││ │款單影本1紙 │領上架費3萬6,000元、入倉││ │ │費2萬元與出差費8,100元之││ │ │事實。 │├──┼───────────┼────────────┤│ 5 │101年11月12日智博公司 │1.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2 ││ │請款單影本2紙與第一商 │ 日請領上架費6萬元、入 ││ │業銀行電子轉帳紀錄影本│ 倉費3萬5000元、出差費 ││ │1份 │ 8,000元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4 ││ │ │ 日請領上架費3萬6,000元││ │ │ 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4 ││ │ │ 日請領上架費8萬元與入 ││ │ │ 倉費1萬元,前開款項於 ││ │ │ 101年11月19日匯入被告 ││ │ │ 帳戶之事實。 │├──┼───────────┼────────────┤│ 6 │101年11月26日智博公司 │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 ││ │請款單影本1紙 │請領出差費5,000元之事實 ││ │ │。 │├──┼───────────┼────────────┤│ 7 │101年12月14日智博公司 │證明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 ││ │請款單影本1紙、第一商 │預支3萬元,並請領代墊之 ││ │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 │上架費5萬5,000元、支付屏││ │紙 │東農發中心董事長黃瑞吉5 ││ │ │萬元與特助林小姐10萬元之││ │ │事實。 │├──┼───────────┼────────────┤│ 8 │101年12月17日智博公司 │證明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 ││ │請款單影本1紙 │預支1萬元之事實。 │├──┼───────────┼────────────┤│ 9 │102年1月21日智博公司請│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21日請││ │款單影本1紙 │領交際費5,00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日 期 │金 額(新臺幣) │ 請 款 理 由 │├──┼───────┼──────────┼─────────────┤│1 │101年11月8日 │6萬4,100元 │1.上架費3萬6,000元 ││ │ │ │2.入倉費2萬元 ││ │ │ │3.出差費8,100元 │├──┼───────┼──────────┼─────────────┤│2 │101年11月12日 │10萬3,000元 │1.上架費6萬元 ││ │ │ │2.入倉費3萬5,000元 ││ │ │ │3.出差費8,000元 │├──┼───────┼──────────┼─────────────┤│3 │101年11月14日 │12萬6,000元 │1.101年11月14日上架費3萬6,││ │ │ │ 000元 ││ │ │ │2.101年11月19日上架費8萬元││ │ │ │3.101年11月19日入倉費1萬元│├──┼───────┼──────────┼─────────────┤│4 │101年11月26日 │5,000元 │交通費 │├──┼───────┼──────────┼─────────────┤│5 │101年12月14日 │23萬5,000元 │1.預支3萬元 ││ │ │ │2.代墊上架費5萬5,000元 ││ │ │ │3.支付屏東農發中心董事長黃││ │ │ │ 瑞吉5萬元與特助林小姐10 ││ │ │ │ 萬元 │├──┼───────┼──────────┼─────────────┤│6 │101年12月17日 │1萬元 │預支 │├──┼───────┼──────────┼─────────────┤│7 │102年1月21日 │5,000元 │交際費 │├──┼───────┼──────────┼─────────────┤│總計│ │54萬3,100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