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8
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以欺瞞他人可代為辦理貸款購買自小客車,嗣取得自小客車後再將之典當之方式得款花用。其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便利超商內,向有購車需求之超商店員廖振堯佯稱上情,致廖振堯陷於錯誤,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林柏村,林柏村遂以廖振堯為購買人名義,於同年8 月13日持上開證件委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消費者貸款(約定款項撥入裕融公司之帳戶,再由裕融公司核撥予汽車商行,起訴意旨認該貸款款項由林柏村所取得,顯係誤認,應予更正),並以此貸款款項向宇勝汽車商行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月16日辦理過戶;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嗣於同月19日,林柏村再帶同廖振堯與裕融公司、宇勝汽車商行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予裕融公司,並約定廖振堯(起訴書誤載為「廖鎮堯」,應予更正)應自102年9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48期,各期應繳付8,520元之本息債務。嗣林柏村自宇勝汽車商行取得已屬於廖振堯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後,旋於不詳時間以4萬元之代價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高雄市某當舖並花用殆盡。後因廖振堯收受裕融公司分期繳款單據,卻遲未取得所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車,多所聯繫林柏村未果,始知受騙。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偵查卷第54頁)及「被告林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犯罪紀
錄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對資力有限卻有購車需求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要求繳交證件並配合辦理貸款及動產擔保交易,嗣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更將之典當,致使告訴人無法取得貸款所購買之物,更需按期清償,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智識程度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8頁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參照;又被告於案發時得以縝密計畫犯行,取得告訴人信任後要求告訴人逐步配合辦理,更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將之典當取款花用,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故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86號被 告 林柏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便利超商內,向該超商之店員即廖振堯佯稱欲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購車,使廖振堯不疑有詐,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林柏村,林柏村遂以廖振堯名義,於102年8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委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宇勝汽車商行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02年8月19日與裕融公司、宇勝汽車商行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委由裕融公司就前開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而廖鎮堯依約應自102年9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48期,每期負擔8,520元本息債務,詎林柏村取得上開款項購車後均未清償上開裕融公司貸款,亦未返還證件,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當舖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嗣經廖振堯聯繫林柏村瞭解辦理情形,林柏村均避不見面,廖振堯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振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林柏村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二 │告訴人廖振堯於警詢│其交付身份證、健保卡供被告以其名義││ │、偵查中之指訴。 │貸款購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被 ││ │ │告事後並未返還證件,亦未交付貸款或││ │ │車輛,致其證件無法索回,亦背負貸款││ │ │受有損害之事實。 │├──┼─────────┼─────────────────┤│ 三 │前開消費者貸款申請│被告以告訴人廖鎮堯名義貸款購得車牌││ │書、債權讓與暨動產│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抵押契約、動產擔保│ ││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 │記申請書、裕融公司│ ││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 ││ │細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