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0
3 號、第1523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
3 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健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陳健中有多次竊盜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健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健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
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
103 年5 月28日該次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便利商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分別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啤酒各
1 瓶,衡其上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元、35元,價值非高,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203號103年度偵字第15238號被 告 陳健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6樓之4(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中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3年5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新台幣47元)得手,藏入外套暗袋內離開;(二)103年7月3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東三門「7-ELEVEn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新台幣35元)得手。
二、案經張英隼、林琬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陳健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林琬惠│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時之證詞。 │ │└──┴─────────────┴───────────┘
(二)書證┌──┬─────────────┬───────────┐│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1.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5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全家││ │。 │便利商店、7-ELEVEn便利││ │ │商店內竊取動產之事實。││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