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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大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大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大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洪大維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均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所犯各罪應分別以接續犯視之。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 告 洪大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大維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103年1月止任職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TRUE YOGA、下稱全真公司)擔任業務員,係受全真公司委任向會員介紹會籍事務之人,因自身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背信之接續犯意,於102年8月起,向會員蔡喬沂等人(如附表)佯稱公司有新團報優惠方案,如會員一次現金繳納,可以少繳新台幣(下同)5000元等特別優惠價格等語,致使會員黃卉君等人信以為真,洪大維明知空白入會協議書需另向公司管理部領取,竟接續在上址竊取公司之空白入會協議書,交予會員蔡喬沂等人,會員黃卉君等人不疑有他,遂陸續交付現金予洪大維,洪大維不僅因而詐得共194萬7697元,亦違背任務並足生損害於全真公司,嗣全真公司於103年1月間陸續接獲會員詢問優惠退費事宜,進而會員與全真公司就會員合約發生消費爭執,始知上情。

二、案經全真公司、賴季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大維之自白暨103年1月29日自白書:自承確有提供空白合約、詐取會員款項事實。

(二)告訴人賴季霙之指訴及撤回告訴狀:遭被告遊說一次繳納可以獲得優惠價格,因而交付4萬1800元予被告,且被告已與其和解等事實。

(三)告訴代理人吳依婷指訴及103年2月20日說明函:被告私自違反公司規定以虛構方案向會員收取費用,違反委任事務,竊取公司空白入會協議書持向會員詐騙,經公司接獲會員申訴,總計有黃卉君等共34人,被害人即會員賴季霙尚且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申訴消費爭議,導致公司信用受損等事實。

(四)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證明被害人即會員賴季霙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申訴消費爭議,導致公司信用受損等事實。

(五)被害人黃卉君、林佳慧、張玉蘭、潘麗鴻、陳蘭馨、葉如芳、王如珍、劉宜雯、郭榕雨、陳文心、林辰、王如珍、劉宜雯、賴季霙等人提供之入會協議書:證明被告竊取空白入會協議書後,向其詐騙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付款金額(新臺幣:元)│├───┼────┼──────────┤│ 1 │黃卉君 │55,137 │├───┼────┼──────────┤│ 2 │林佳慧 │55,137 │├───┼────┼──────────┤│ 3 │張玉蘭 │63,888 │├───┼────┼──────────┤│ 4 │潘麗鴻 │63,888 │├───┼────┼──────────┤│ 5 │陳蘭馨 │50,370 │├───┼────┼──────────┤│ 6 │葉如芳 │52,888 │├───┼────┼──────────┤│ 7 │黃詩媚 │62,000 │├───┼────┼──────────┤│ 8 │林映萱 │52,888 │├───┼────┼──────────┤│ 9 │林辰 │52,888 │├───┼────┼──────────┤│10 │王如珍 │50,370 │├───┼────┼──────────┤│11 │闕妏庭 │63,888 │├───┼────┼──────────┤│12 │陳韻婷 │52,000 │├───┼────┼──────────┤│13 │郭美君 │58,888 │├───┼────┼──────────┤│14 │林又嵐 │50,280 │├───┼────┼──────────┤│15 │劉宜雯 │55,131 │├───┼────┼──────────┤│16 │范素遠 │50,282 │├───┼────┼──────────┤│17 │鍾杏芬 │55,000 │├───┼────┼──────────┤│18 │陳宜欣 │75,000 │├───┼────┼──────────┤│19 │韓琳 │50,500 │├───┼────┼──────────┤│20 │賴季霙 │41,800 │├───┼────┼──────────┤│21 │蔡喬沂 │60,000 │├───┼────┼──────────┤│22 │林依婷 │70,000 │├───┼────┼──────────┤│23 │林思妤 │60,846 │├───┼────┼──────────┤│24 │陳郁蕙 │52,888 │├───┼────┼──────────┤│25 │黃春怡 │52,888 │├───┼────┼──────────┤│26 │郭榕雨 │70,878 │├───┼────┼──────────┤│27 │陳文心 │50,370 │├───┼────┼──────────┤│28 │劉欣宜 │41,800 │├───┼────┼──────────┤│29 │陳玫鈴 │100,000 │├───┼────┼──────────┤│30 │王靜雯 │45,671 │├───┼────┼──────────┤│31 │吳詩瑩 │50,000 │├───┼────┼──────────┤│32 │吳幸樺 │55,000 │├───┼────┼──────────┤│33 │任秀芝 │70,000 │├───┼────┼──────────┤│34 │林佳慧 │55,131 │├───┼────┼──────────┤│總計 │ │1,947,697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