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玲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47
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6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末段增列「吳玉玲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02 年3 月15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廉政官坦承上開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卷第2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為構成要件。故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關,或於行為時已喪失公務員身分者,即無所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其職務上之時機因乘便而言,其所利用者,固包括其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及其衍生之機會,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但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該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始克相當。若其用詐財之方法,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聯者,即不發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問題。易言之,即必須先有該項職務存在,始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680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4 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行為人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95年3 月2 日起擔任臺北市○○區公所○○里里幹事,固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國民旅遊卡消費之核銷與撥款,屬公務人員休假補助制度,尚與公務員職務之執行無關,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國民旅遊卡,並請領休假補助費等節,自與被告法定職務權限之執掌並無關連,自不能認為係執行公務,或有何利用職務上及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與刑法第134 條之加重情節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吳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首接受裁判,有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 至2 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詐領強制休假補助款項,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自首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26頁之臺北市○○區公所收款收據影本1紙),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高、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見本院卷第31、32頁戶籍謄本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另被告由人事室承辦人員列印「臺北市○○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交予相關主管人員核對用印,是否另涉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該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仍須經人事、會計單位及機關主管為實質審核,非形式上予以登載,故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