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璦琦選任辯護人 鍾文岳律師
鄭雯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璦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中「第5 條」部分編號
1、2、3均補充記載「日商SADAMATSU COMPANY LIMITED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王璦琦出資額為500,0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並製成電子檔案」補充為「並製成電子檔案後,將該檔案列印為文書,加蓋維璦公司之印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㈤「告訴人維璦公司登記案卷中維璦公司94年9月6日訂立之公司章程」更正為「告訴人維璦公司登記案卷中維璦公司94年9月5日訂立之公司章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璦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限公司之章程並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以在日常公司業務執行中隨時重行製作或變更者,此等章程如欲變更,恆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為之,亦即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本件被告王璦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擅自以維璦公司名義變更該公司章程並持以行使,且其所變更之內容顯影響該公司經營決策之方式,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另一股東即貞松公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盜用維璦公司之印章及作成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吳思盈製作偽造之章程,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維璦公司之董事長,本應維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竟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變更章程並行使之,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既係維璦公司之董事長,則其於偽造之維璦公司章程上所盜用之該公司印章及所生之印文,應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本件偽造之維璦公司章程,業於行使後存放在該公司內,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53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538號被 告 王璦琦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璦琦(所涉行使偽造章程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該案件為前案)於民國94年間,同時為日本貞松公司(SADAMATSU COMPANY LIMITED,下稱貞松公司)及臺灣莎意股份有限公司(為日本莎意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下稱莎意公司)之員工,奉日本莎意公司董事長蛭田博美指示,並經貞松公司社長貞松隆彌同意,於同年9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出資額設立維璦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下稱維璦公司),彼時王璦琦為維璦公司唯一股東且擔任董事職務,協助莎意公司進行清算,嗣王璦琦於同年12月12日,將維璦公司4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登記予貞松公司,此時維璦公司有股東2人(王璦琦、貞松公司),貞松公司擔任董事,王璦琦擔任董事長乙職。詎王璦琦明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維璦公司之章程於同年12月12日王璦琦轉讓股權與貞松公司時,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94年11月2日修訂章程版本),僅有章程文件,並無電腦檔案,竟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於98年6月2日前某日,在維璦公司上址,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思盈,將上揭章程第5至8條、第10條內容偽造修改(詳細偽造修改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製成電子檔案,後於98年6月2日,在維璦公司上址,向前來查核維璦公司財務狀況之貞松公司員工橫田光弘、濱田真行出示上揭偽造章程,並表示此為維璦公司現行有效之章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維璦公司、貞松公司。
二、案經維璦公司、貞松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璦琦於前案之供述│證明其有指示員工吳思盈││ │。 │製作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 ││ │ │示之章程電子檔,並有將││ │ │該章程出示與貞松公司員││ │ │工橫田光弘、濱田真行等││ │ │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維璦公司、貞松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司之指訴。 │ │├───┼───────────┼───────────┤│(三)│證人吳思盈於前案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指示其修改維││ │。 │璦公司章程內容,並製成││ │ │電子檔之事實。 │├───┼───────────┼───────────┤│(四)│證人濱田真行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有於98年6月2日││ │證述。 │向其出示內容如附表編號││ │ │3所示之偽造章程,並表 ││ │ │示該章程為維璦公司現行││ │ │有效之章程。 │├───┼───────────┼───────────┤│(五)│告訴人維璦公司登記案卷│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 │中維璦公司94年9月6日訂│書犯行。 ││ │立之公司章程、94年11月│ ││ │2日修正公司章程、被告 │ ││ │持以向橫田光弘、濱田真│ ││ │行行使之偽造章程各1份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唯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維璦公司94年11月2日 │王璦琦於98年2月19日持 │王璦琦於98年6月2日持向││ │修訂之公司章程(真正│向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行使│貞松公司員工橫田光弘、││ │) │之偽造維璦公司章程(即│濱田真行行使之偽造維璦││ │ │告證7號,見本署98年他 │公司章程(即告證4號, ││ │ │字第6239卷第127至128頁│見本署98年度他字第6239││ │ │) │號卷第11至12頁) │├───┼──────────┼───────────┼───────────┤│ │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第5條 │臺幣伍佰萬元正,全額│幣伍佰萬元正,全額繳足│幣伍佰萬元正,全額繳足││ │繳足。各股東姓名、出│。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 │資額及住所如下: │住所如下: │住所如下: ││ │日商SADAMATSU COMPAN│日商SADAMATSU COMPANY │日商SADAMATSU COMPANY ││ │Y LIMITED 住所「日本│LIMITED住所「日本國東 │LIMITED 住所「日本國東││ │國00縣00市0町00 │京都000區0000-0-00-0F │京都000區00000-0-00 ││ │8 番地9 」 │」王璦琦住所「臺北市信│-2F 」 ││ │王璦琦之住所「000市 │義區000000路0段000號5 │王璦琦住所「00市自由 ││ │000路0段000巷00號 │樓之5」 │路0 段000 巷00號」 ││ │」 │ │ │├───┼──────────┼───────────┼───────────┤│第6條 │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本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本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 │體股東之同意,不執行│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 │業務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非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不│非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不││ │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轉讓與他人。 │轉讓與他人。 ││ │一部轉讓與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 │ │優先受讓權。 │優先受讓權。 │├───┼──────────┼───────────┼───────────┤│第7條 │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本公司股東不問出資多寡│本公司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均有一表決權。本公司重│均有一表決權。本公司重││ │ │要事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要事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 │外,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外,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 │ │之。 │之。 │├───┼──────────┼───────────┼───────────┤│第8條 │本公司置董事2 人,並│本公司置董事2 人,推定│本公司置董事2 人,推定││ │由股東互推一人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 │長,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 │公司。 │├───┼──────────┼───────────┼───────────┤│第10條│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本公司得設經理若干人,│本公司得設經理若干人,││ │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 │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 │。 │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 │ │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 │ │理。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