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淵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成效評定為良好,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文淵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詎其不知悛悔,於102 年11月11日6 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 年11月14日9 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文淵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於同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淵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卷第18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且為警於102年11月14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7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 月
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成效評定為良好,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文淵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8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