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祥正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訴字第94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祥正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謝祥正於民國103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102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固需科處刑責。惟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五種。至於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其非屬前述之「財務報表」甚明。同法第七十一條另有處罰毀損滅失、變造「帳簿報表」之規定。足見此二種文書之定義不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謝祥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呂淑惠為上揭犯行,係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竟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45號被 告 謝祥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正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5號之波西米亞麗緻婚紗有限公司(下稱波西米亞婚紗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收入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84萬5,707元及375萬6,894元(扣除5%之營業稅後,營業收入分別為1,509萬1,150元及357萬7,994元),因行業特性,客戶多以現金交易,且未索取發票,謝祥正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之犯意,在波西米亞婚紗公司,收受客戶交付之現金後,於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呂淑惠至波西米亞婚紗公司收取稅捐申報資料時,故意遺漏該等現金收入事項,僅提供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客戶消費資料與陳呂淑惠,使陳呂淑惠無法將實際收入列載於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上,僅記入100年度營業收入309萬6,823元、101年度營業收入60萬8,841元,致波西米亞婚紗公司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由陳呂淑惠依據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記載內容,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分別於101年5月29日、102年5月3日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波西米亞婚紗公司100年度、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波西米亞婚紗公司暨主管機關對公司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亞靜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祥正之供述。 │為規避國稅局查帳,僅將信││ │ │用卡刷卡之客戶消費開立發││ │ │票之事實。 │├──┼───────────┼────────────┤│ 2 │證人陳呂淑惠之證述。 │證人陳呂淑惠自99年度開始││ │ │幫波西米亞婚紗公司記帳,││ │ │直至100年度才開始有營業 ││ │ │額,發票等憑證是到波西米││ │ │亞婚紗公司拿取之事實。 │├──┼───────────┼────────────┤│ 3 │波西米亞婚紗公司100年1│證明波西米亞婚紗公司100 ││ │月至10月營收統計表1份 │年度收入總額為1,584萬5,7││ │及同年11月至12月日報表│07元之事實。 ││ │56張。 │ │├──┼───────────┼────────────┤│ 4 │波西米亞婚紗公司101年3│證明波西米亞婚紗公司101 ││ │月至6月營收統計表1份及│年度收入總額為375萬6,894││ │同年1月至2月日報表43張│元之事實。 ││ │。 │ │├──┼───────────┼────────────┤│ 5 │臺北市國稅局102年9月16│證明波西米亞婚紗公司100 ││ │日函文暨所附營利事業所│年度僅將營業收入309萬6,8││ │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23元記入資產負債表、損益││ │計算表、資產負債及營業│表,及101年度僅將營業收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入60萬8,841元記入資產負 ││ │401)等資料各乙份 │債表、損益表,致使財務報││ │ │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 │├──┼───────────┼────────────┤│ 6 │波西米亞婚紗公司100年 │證明波西米亞婚紗公司分別││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於101年5月29日、102年5月││ │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3日向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 ││ │表與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所申報100年度及101年度營││ │得稅結算申書、損益表、│利事業所得稅所根據之資料││ │資產負債表。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 │ │ │└──┴───────────┴────────────┘
二、核被告謝祥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被告故意遺漏上開2年度之會計事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發人李亞靜認被告謝祥正故意就其它各項費用記載不實,且現金存入其妻徐素英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公司之收入及應收帳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另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然觀之證人陳呂淑惠提供之波西米亞婚紗公司傳票,其後均附相關支出憑證,尚難認被告之費用支出有何記載不實。至被告雖將現金存入其妻徐素英之銀行帳戶,然被告並不否認該款項為波西米亞婚紗公司所有,且被告亦將波西米亞婚紗公司之收入詳實記載於日報表及營收統計表,此有各該報表資料可參,自難僅以被告將現金存入徐素英之帳戶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告發人復認被告於100年3月起私下與房東調降租金為每月23萬4,000元,竟仍於相關帳冊虛偽登載每月房租26萬元,以虛增公司債務乙情,然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及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給付租金所得予各納稅義務人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視納稅義務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分別於每月10日前或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上個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再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而波西米亞婚紗公司100年度稅務申報資料確實記載扣繳給付額百分之十之稅額,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案外人即房東王昭明委任律師發函與告發人,載明請求給付101年度2月至6月之租金共130萬元,有告證6尚允法律事務所函可參,並無每月租金業已調降為23萬4,000元之情。故此部分之告發內容,或與相關證據資料不符,或尚乏證據可供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詐欺或帳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