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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碩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史碩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史碩夫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史碩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量刑之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92號被 告 史碩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碩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間佯向蘇玉麗之代理人姚大偉表示欲購買登記為蘇玉麗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約定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於簽約時先支付100萬元,尾款660萬元則於過戶登記時付清,使蘇玉麗、姚大偉不疑有他,於96年6月16日與史碩夫簽立買賣契約書。嗣史碩夫又表示尾款不用辦理抵押貸款,可直接一次現金支付,並稱由其負責運作之「台北市泗陽縣同鄉會」將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作為辦公室,要求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台北市泗陽縣同鄉會」,使蘇玉麗、姚大偉因此陷於錯誤,同意配合,乃於96年8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並依其指示,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於96年9月19日移轉登記於「台北市泗陽縣同鄉會」名下。詎該房屋完成過戶登記後,史碩夫明知其於96年6月16日所簽立買賣合約所附測量成果圖上載明系爭房屋內有部分空間遭鄰房占用,不在點交之範圍,竟以系爭房屋內有部分空間遭鄰房占用未排除為由,拒不支付尾款660萬元,且逕行遷入並供其實際經營之「唐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迄今,以上開詐術獲取系爭房地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蘇玉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史碩夫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蘇玉麗簽立不││ │ │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將系爭房││ │ │屋過戶到泗陽同鄉會後,即以││ │ │該房屋內有部分空間遭鄰房占││ │ │用未排除為由拒付尾款,嗣系││ │ │爭房屋已排除占用情形,並將││ │ │系爭房屋供做泗陽同鄉會及唐││ │ │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至今││ │ │尚未支付尾款660萬元,且使 ││ │ │用系爭房屋並未支付任何代價││ │ │或租金之事實。 │├──┼───────────┼─────────────┤│ 2 │告訴人蘇玉麗及告訴代理│1.全部犯罪事實。 ││ │人姚大偉之指訴 │2.當初與被告斡旋及簽約時有││ │ │ 明確跟被告說系爭房屋內有││ │ │ 部分空間遭鄰房占用,不在││ │ │ 點交之範圍之事實。 │├──┼───────────┼─────────────┤│ 3 │證人田建波即台北市泗陽│被告為台北市泗陽縣同鄉會實││ │縣同鄉會前法定代理人之│際負責人,系爭房屋一直由被││ │證述 │告處理之事實。 │├──┼───────────┼─────────────┤│ 4 │證人薛正明即系爭房屋仲│1.被告於簽約前已看過系爭房││ │介人員之證述 │ 屋2、3次,其有告知被告系││ │ │ 爭房屋被占用之位置,被告││ │ │ 於簽約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 │ │ 內有部分空間遭鄰房占用,││ │ │ 不在點交之範圍,需由被告││ │ │ 自己去排除之事實。 ││ │ │2.系爭房屋過戶後,被告並未││ │ │ 抱怨系爭房屋有部分空間被││ │ │ 占用,直至告訴人要求支付││ │ │ 尾款時,被告始以系爭房屋││ │ │ 內有部分空間遭鄰房占用未││ │ │ 排除為由,拒不支付尾款,││ │ │ 且目前系爭房屋由被告使用││ │ │ 之事實。 │├──┼───────────┼─────────────┤│ 5 │證人黃國冠即系爭房屋辦│系爭房屋內有部分空間遭鄰房││ │理過戶代書之證述 │占用要由被告承受,被告亦有││ │ │在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上簽││ │ │名表示知悉被占用情形,占用││ │ │之空間不在點交範圍之事實。│├──┼───────────┼─────────────┤│ 6 │96年6月16日不動產買賣 │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6月16日 ││ │契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已知系爭房││ │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屋內有部分空間遭鄰房占用,││ │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不在點交範圍之事實。 ││ │表 │ │├──┼───────────┼─────────────┤│ 7 │96年8月31日協議書 │被告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 │ │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台北市泗陽││ │ │縣同鄉會之事實。 │├──┼───────────┼─────────────┤│ 8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系爭房屋於96年9月19日過戶 ││ │ │予台北市泗陽縣同鄉會之事實││ │ │。 │├──┼───────────┼─────────────┤│ 9 │唐龍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被告將系爭房屋供為其所經營││ │資料 │之旅行社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史碩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