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禾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捌拾肆元,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捌拾肆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第23至25行「仍以如前所述之相同方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之前開二處欄位虛偽勾選『是』後,簽名於其上」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針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上虛偽勾選『被保險人親簽』選項,並簽名於其上」,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禾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以詐取保險招攬佣金之所為,及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業務人員報告書」與「核保照會通知單」之「業務人員回覆欄」,以詐取保險招攬佣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業務人員報告書」與「核保照會通知單」之「業務人員回覆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相同,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所犯2 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不思以合法正當方法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竟率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佣金,且本件2度詐取佣金之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25,084元,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與告訴代理人吳建權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成立和解(被告應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給付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084元,及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5,000元,共計給付425,084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87年間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和解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66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69號被 告 林家禾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原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業務部保險業務員,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人,現已離職;其於民國98年1 月間,向包德慈招攬訂立以包德慈為要保人、彼女李中宜為被保險人、內含身故保險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4份之時,明知保險法第105條第1 項明文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均未經被保險人李中宜親自簽名並表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之「經攬時是否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要保書上是否確係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等欄位,偽填勾選「是」之選項,並簽名於其上,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於98年1 月15日送交富邦人壽核保而行使之,致使富邦人壽陷於錯誤,誤認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均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同意承保,進而核發招攬佣金計新臺幣(下同)16萬8,049 元予林家禾,足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對於死亡保險契約審核之正確性。其後,林家禾又於99年11月間,向林劉松江招攬訂立以林劉松江為要保人、渠女林振華為被保險人、內含身故保險金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1份之際,亦明知上述保險法第105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未由被保險人林振華親自簽名並表同意,仍以如前所述之相同方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之前開二處欄位虛偽勾選「是」後,簽名於其上,併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於99年11月9 日提交富邦人壽核保而行使之,惟富邦人壽核保部承辦人員因發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雷同,乃制發「核保照會通知單」,交予林家禾,林家禾仍在該「核保照會通知單」之「業務人員回覆」欄填載不實之「確為本人親簽」等詞及簽名用印於其上後,持以回覆富邦人壽核保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富邦人壽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核支招攬佣金計25萬7,035 元予林家禾,足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對於死亡保險契約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富邦人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家禾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 │ │ 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簽││ │ │ 立時,並未親晤被保險人││ │ │ 李中宜,以獲其簽名同意││ │ │ ,且明知要保書上之李中││ │ │ 宜署名非李中宜本人親簽││ │ │ 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 │ │ 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簽││ │ │ 立時,並未親晤被保險人││ │ │ 林振華,以獲其簽名同意││ │ │ ,且明知要保書上之林振││ │ │ 華署名非林振華本人親簽││ │ │ ,而係由林劉松江代簽之││ │ │ 事實。 │├──┼───────────┼────────────┤│ 2 │告訴人富邦人壽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3 │證人包德慈之證述 │被告於招攬保險之過程中,││ │ │並未與李中宜接觸,且係本││ │ │於被告指示,由包德慈代李││ │ │中宜在要保書上簽名之事實││ │ │。 │├──┼───────────┼────────────┤│ 4 │證人李中宜之證述 │李中宜於被告招攬保險之過││ │ │程中,並未與被告見面,亦││ │ │未在要保書上簽名同意之事││ │ │實。 │├──┼───────────┼────────────┤│ 5 │證人林劉松江之證述 │被告於招攬保險之過程中,││ │ │並未與林振華接觸,林振華││ │ │對於保險一事亦不知情,而││ │ │由林劉松江在被告面前代林││ │ │振華在要保書上簽名之事實││ │ │。 │├──┼───────────┼────────────┤│ 6 │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被告原為富邦人壽業務部保││ │書1份 │險業務員之事實。 │├──┼───────────┼────────────┤│ 7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富邦│1.被告招攬如附表一、二所││ │人壽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 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事實││ │保書及所附業務人員報告│ 。 ││ │書5份 │2.被告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業││ │ │ 務人員報告書上登載不實││ │ │ 內容之事實。 │├──┼───────────┼────────────┤│ 8 │核保照會通知單1紙 │被告在核保照會通知單之「││ │ │業務人員回覆」欄虛偽填載││ │ │「確為本人親簽」等詞之事││ │ │實。 │├──┼───────────┼────────────┤│ 9 │被告招攬被保險人李中宜│被告因招攬如附表一、二所││ │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招攬佣│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而獲得││ │金發放明細1紙 │招攬佣金各16萬8,049 元、│├──┼───────────┤25萬7,035元之事實。 ││ 10 │被告招攬被保險人林振華│ ││ │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招攬佣│ ││ │金發放明細1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保險人為李中宜┌──┬────────────────────┬───────┐│編號│保 單 名 稱 │保 單 號 碼│├──┼────────────────────┼───────┤│ 1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乙型) │Z000000000-00 │├──┼────────────────────┼───────┤│ 2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乙型) │Z000000000-00 │├──┼────────────────────┼───────┤│ 3 │富邦人壽金鴻利增額終身分紅壽險 │Z000000000-00 │├──┼────────────────────┼───────┤│ 4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乙型) │Z000000000-00 │└──┴────────────────────┴───────┘附表二:被保險人為林振華┌──┬──────────────┬───────┐│編號│保 單 名 稱 │保 單 號 碼│├──┼──────────────┼───────┤│ 1 │富邦人壽美利久久外幣終身保險│Z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