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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陳原榮

黃莊芳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廖展東

鄭惠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4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原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莊芳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展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惠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原榮前於民國91年9月16日赴越南與黃莊芳翠辦理結婚,並於94年10月6日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核准低收入戶補助之申請,並自94年8月起生效,而黃莊芳翠則於95年11月18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96年11月19日入籍,陳原榮因而於97年2月20日向社會局申請增列黃莊芳翠為低收入戶人口,結果反遭取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陳原榮見狀欲維持其低收入戶之資格,遂於97年5月間,要求黃莊芳翠配合辦理假離婚以維持低收入戶之資格,並將假離婚之原因告知曾為其承辦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務員廖展東及鄭惠娟夫婦後,請廖展東及鄭惠娟擔任渠等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並獲二人同意。陳原榮、黃莊芳翠、廖展東及鄭惠娟均明知陳原榮及黃莊芳翠彼此間並無離婚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5月20日,由陳原榮與黃莊芳翠先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填妥內容虛偽之離婚協議書,進而交由廖展東及鄭惠娟於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表示廖展東及鄭惠娟見證陳原榮及黃莊芳翠兩願離婚之意,再由陳原榮及黃莊芳翠於97年5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陳原榮及黃莊芳翠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該不實之離婚登記事件嗣經本院另以102年度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確認陳原榮與黃莊芳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陳原榮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102年7月22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原榮、黃莊芳翠、廖展東與鄭惠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被告廖展東、鄭惠娟另案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6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案件中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述及結文。

㈢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1份。

㈣申覆書影本1份。

㈤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4年10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㈥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

㈦照片匯集2紙。

㈧存摺影本1份。

㈨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陳原榮、黃莊芳翠、廖展東及鄭惠娟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4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原榮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於102年7月22日具狀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為上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刑事告訴(自首)狀1紙在卷可證(見102年度他第7402號卷第1頁至第2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原榮與黃莊芳翠明知彼此並無離婚之真意,竟為維持低收入戶之資格而虛偽辦理兩願離婚,並商請保險業務員友人即被告廖展東與鄭惠娟夫婦擔任見證人,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危害我國戶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陳原榮與黃莊芳翠係不諳社會救助相關法令而犯罪,被告陳原榮雖於事後自首犯罪,然其係本案之首謀,涉案程度最深,被告黃莊芳翠係配合陳原榮而同意辦理,參與程度較被告陳原榮為低,而被告廖展東與鄭惠娟僅係為幫助曾為客戶之陳原榮渡過生活難關而同意擔任虛偽見證人,且事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陳原榮、黃莊芳翠為低,及被告4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4人前均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卷第4頁至第7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