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梅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79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熊梅君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 行至第3 行「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在不詳處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性行為」,應補充為「於102 年2 月間某日23時許,在臺北市某飯店房間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行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熊梅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未尊重與告訴人潘震宇間之婚姻關係,因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他人性交,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長期入監服刑之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確有不該;迄今因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00號被 告 熊梅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梅君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與潘震宇辦理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不詳處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性行為,並在察覺有孕後,於102年3月20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登元婦產科墮胎。嗣因熊梅君於102年6月28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探視潘震宇時告知懷孕乙事,潘震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震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告訴人潘震宇之指訴 │被告與他人通姦,並告知告訴││ │ │人等事實。 │├──┼────────────┼─────────────┤│ 2 │被告熊梅君之供述 │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懷孕││ │ │,前往登元婦產科墮胎等事實││ │ │。 │├──┼────────────┼─────────────┤│ 3 │被告熊梅君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事實。 │├──┼────────────┼─────────────┤│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前往登元││ │102年9月25日健保醫字第10│婦產科墮胎,當時懷孕未滿7 ││ │00000000號函、登元婦產科│周等事實。 ││ │提供之102年3月20日患者同│ ││ │意書 │ │├──┼────────────┼─────────────┤│ 5 │臺北監獄102年10月3日北監│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前往臺北││ │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監獄探視告訴人時,告知懷孕││ │附接見錄音光碟、光碟勘驗│乙事等事實。 ││ │筆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