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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6

1 號、第1662號、第1663號、第1664號、第16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朝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附表二各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以下分別稱附表一、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王朝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王朝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同欄一㈡第2至6行「分別向熊啟生、黎煥錦、林玉珍、李文華、方永清等人佯以其係中華民國海軍潛艦海龍號艦長前來度假,且係賴秀蘭之丈夫,再以修理車輛、皮包不見、車禍肇事或投宿欠款等為由,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借款」更正為「分別向熊啟生、方永清、黎煥錦、林玉珍佯稱其係中華民國海軍潛艦海龍號之艦長,前來花蓮度假,再以修理車輛、未帶現金、刷卡未成、皮包不見、車禍肇事等為由,向熊啟生、方永清、黎煥錦、林玉珍請求借款或延期支付住宿費用,另佯以事後會補繳修車費用,向李文華請求延期支付該費用」、第8至9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4、5之金額」更正為「交付王朝誠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金額之現金,及使王朝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欄二末補充「暨經陳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證據部分增列「訂房資料、車廠修車估價單資料、大誠高中通知函、被告王朝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王朝誠就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4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8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調偵字第555號,如附件二),與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起訴之部分既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3延期支付住宿費用部分及同表編號5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各先後2 次向各該被害人詐得現金,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19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3、4部分)、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及1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及財產上利益,且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復於本件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得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05,200 元之現金及延期清償之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政宏、游明龍、林宸羽、張大勇分別以95,000元、6萬元、6萬元、3 萬元達成和解,惟因被告目前在押,故尚未實際給付,又被告固當庭向前開告訴人4 人道歉,惟告訴人陳政宏、游明龍、張大勇均陳明不接受被告道歉,僅告訴人林宸羽表示接受被告道歉(見卷附民國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引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用以詐欺取財之名片,均因行使而交付與各該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1661

號、第1662號、第1663號、第1664號、第1665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555號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詐騙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 │ │ │ │ (新臺幣) │告刑 │├──┼────┼───────┼────┼──────┼──────┤│ 1 │民國100 │臺北市中山區南│葉賢英即│5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年3月2日│京東路0段00號2│曾世紀女│ │取財罪,處有││ │ │樓 │子美容院│ │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2 │100年4月│臺北市南港區舊│陳政宏即│先後2 次分別│王朝誠犯詐欺││ │22日、同│莊街0段00號 │迪斯髮藝│詐得75,000元│取財罪,處有││ │年6 月間│ │工作室 │、2 萬元,共│期徒刑參月,││ │某日 │ │ │計95,000元。│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3 │100年4月│桃園縣龜山鄉復│陳炳崑即│4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26日 │興0路00號2 樓 │臺北髮工│ │取財罪,處有││ │ │ │場 │ │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4 │100年5月│新北市深坑區北│朱小玲即│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4日 │深路0段000號1 │普氏麗特│ │取財罪,處有││ │ │樓 │店 │ │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5 │100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敦│王偉宇 │3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6日 │化南路0段000巷│ │ │取財罪,處有││ │ │00號1樓 │ │ │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6 │100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大│吳聰明即│3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7日 │安路0段000號2 │EMC 雍雅│ │取財罪,處有││ │ │樓 │藝術坊 │ │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7 │100年6月│新北市林口區文│游明龍 │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20日 │化三路0段000巷│ │ │取財罪,處有││ │ │1號1樓(起訴書│ │ │期徒刑參月,││ │ │誤載為文化三路│ │ │如易科罰金,││ │ │1段000巷000號1│ │ │以新臺幣貳仟││ │ │樓) │ │ │元折算壹日。│├──┼────┼───────┼────┼──────┼──────┤│ 8 │100年6月│臺北市松山區新│林宸羽即│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23日 │東街00巷0號1樓│宸羽髮藝│ │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9 │100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光│高宛琪即│12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30日 │復南路000 巷00│貝兒髮藝│ │取財罪,處有││ │ │號 │店 │ │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0 │100年6月│臺北市中山區四│劉啟文即│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30日 │平街000號1樓 │劉僑星女│ │取財罪,處有││ │ │ │子美容院│ │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1 │100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龍│陳文燕即│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11日 │江路00號0樓 │嫉妒髮藝│ │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2 │100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林│曲昌安即│9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27日 │森北路000號0樓│亞藝髮藝│ │取財罪,處有││ │ │ │造型名店│ │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3 │100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大│孫潘秀貞│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29日 │安路0 段00巷00│即上海白│ │取財罪,處有││ │ │號1樓 │宮男女美│ │期徒刑參月,││ │ │ │容院(由│ │如易科罰金,││ │ │ │孫樂靜代│ │以新臺幣貳仟││ │ │ │為簽約及│ │元折算壹日。││ │ │ │付款) │ │ │├──┼────┼───────┼────┼──────┼──────┤│ 14 │100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林│劉登凱 │15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底某日 │森北路000號2樓│ │ │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5 │100年8月│臺北市大安區師│李桂蓉即│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9日 │大路00號2樓 │巧雅髮廊│ │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16 │100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東│張大勇即│3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9日 │園街00號 │花漾髮藝│ │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總計│ │ │ │1,055,000元 │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詐騙金額或利│所犯罪名及宣││ │ │ │ │益(新臺幣)│告刑 │├──┼────┼───────┼────┼──────┼──────┤│ 1 │100年7月│花蓮縣豐濱鄉新│熊啟生 │1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底某日 │社000社000 號 │ │ │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2 │100年8月│花蓮縣豐濱鄉新│方永清 │5 萬元(未得│王朝誠犯詐欺││ │21日 │村東興000號 │ │手) │取財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3 │100年8月│花蓮縣豐濱鄉靜│黎煥錦 │先於100年8月│王朝誠犯詐欺││ │25日、同│浦村三富橋00號│ │25日詐得1 萬│取財罪,處有││ │年9月8日│ │ │元及投宿2 日│期徒刑貳月,││ │ │ │ │(同年8 月23│如易科罰金,││ │ │ │ │至24日)延期│以新臺幣貳仟││ │ │ │ │支付4,000 元│元折算壹日。││ │ │ │ │住宿費用之利│ ││ │ │ │ │益,復於同年│ ││ │ │ │ │9月8日詐得5,│ ││ │ │ │ │000 元,共計│ ││ │ │ │ │詐得15,000元│ ││ │ │ │ │現金及相當於│ ││ │ │ │ │4,000 元之利│ ││ │ │ │ │益。 │ │├──┼────┼───────┼────┼──────┼──────┤│ 4 │100年9月│花蓮縣豐濱鄉新│林玉珍 │2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間某日 │社村新社00號 │ │ │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 5 │100年9月│花蓮縣豐濱鄉新│李文華 │詐得修復汽車│王朝誠犯詐欺││ │15日 │社村富光0號( │ │延期支付1,20│得利罪,處有││ │ │起訴書誤載為富│ │0 元修理費用│期徒刑貳月,││ │ │光00之0號) │ │之利益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被 告 王朝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

巷0號居新竹縣竹東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詐欺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2月間,先向臺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下稱

大誠高中)表示希望能印製學校名片讓其至中部、花東等偏遠山區招收經濟弱勢且須半工半讀的學生至學校讀書,課餘時間則安排至髮廊打工,大誠高中經考量能幫助弱勢學生,又能安排學生工讀,乃印製名片,交予王朝誠使用,詎王朝誠取得名片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其為大誠高中之就業輔導室主任,可媒介該校學生至店內建教合作,並出示名片,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王朝誠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5萬5, 000元。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未見學生來店,且王朝誠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㈡自100年7月下旬起至9月15日止,王朝誠在花蓮縣豐濱鄉

內,結識賴秀蘭後,分別向熊啟生、黎煥錦、林玉珍、李文華、方永清等人佯以其係中華民國海軍潛艦海龍號艦長前來度假,且係賴秀蘭之丈夫,再以修理車輛、皮包不見、車禍肇事或投宿欠款等為由,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借款,使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4、5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4、5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4、5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4、5之金額;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被害人方永清查證有異,王朝誠始未向其詐得款項。嗣熊啟生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賢英、陳政宏、陳炳崑、朱小玲、王偉宇、吳聰明、游明龍、林宸羽、高宛琪、劉啟文、陳文燕、曲昌安、孫潘秀貞、劉登凱、李桂蓉、張大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熊啟生、黎煥錦、林玉珍、李文華、方永清、賴秀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王朝誠之供述 │被告持大誠高中之名片,向告││ │ │訴人葉賢英等人表示可轉介大││ │ │誠高中之學生至店內工作,並││ │ │分別與告訴人葉賢英等人簽訂││ │ │合作契約書,收取款項,之後││ │ │沒有帶學生至店家工作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政宏、陳炳│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崑、王偉宇、吳聰明│ ││ │、游明龍、林宸羽、│ ││ │劉啟文、陳文燕、曲│ ││ │昌安、孫潘秀貞、李│ ││ │桂蓉、張大勇、告訴│ ││ │人李坤興之指述 │ ││ │ │ │├──┼─────────┼─────────────┤│ 3 │告訴人熊啟生、黎煥│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錦、林玉珍、李文華│ ││ │、方永清、賴秀蘭之│ ││ │指述 │ │├──┼─────────┼─────────────┤│ 4 │證人孫樂靜、牟秀強│被告持大誠高中之名片,向告││ │、蘇亞妮之證述。 │訴人葉賢英等人表示可轉介大││ │ │誠高中之學生至店內工作,並││ │ │分別與告訴人葉賢英等人簽訂││ │ │合作契約書,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5 │名片影本及合作契約│被告持大誠高中之名片,向告││ │書 │訴人葉賢英等人表示可轉介大││ │ │誠高中之學生至店內工作,並││ │ │分別與告訴人葉賢英等人簽訂││ │ │合作契約書,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犯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仕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0年3月│臺北市中山區南│葉賢英即│5萬元 ││ │2日 │京東路0段00號0│曾世紀女│ ││ │ │樓 │子美容院│ │├──┼────┼───────┼────┼──────┤│ 2 │100年4月│臺北市南港區舊│陳政宏即│9萬5,000元 ││ │22日、10│莊街0段00號 │迪斯髮藝│ ││ │0年6月 │ │工作室 │ │├──┼────┼───────┼────┼──────┤│ 3 │100年4月│桃園縣龜山鄉復│陳炳崑 │4萬元 ││ │26日 │興一路00號0樓 │ │ │├──┼────┼───────┼────┼──────┤│ 4 │100年5月│新北市深坑區北│朱小玲 │6萬元 ││ │4日 │深路0段000號0 │ │ ││ │ │樓 │ │ │├──┼────┼───────┼────┼──────┤│ 5 │100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敦│王偉宇 │3萬元 ││ │6日 │化南路1段000巷│ │ ││ │ │00號1樓 │ │ │├──┼────┼───────┼────┼──────┤│ 6 │100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大│吳聰明即│3萬元 ││ │7日 │安路1段000號2 │雍雅藝術│ ││ │ │樓之1 │坊 │ │├──┼────┼───────┼────┼──────┤│ 7 │100年6月│新北市林口區文│游明龍 │6萬元 ││ │20日 │化三路1段000巷│ │ ││ │ │000號1樓 │ │ │├──┼────┼───────┼────┼──────┤│ 8 │100年6月│臺北市松山區新│林宸羽即│6萬元 ││ │23日 │東街00巷0號 │宸羽髮藝│ ││ │ │ │坊 │ │├──┼────┼───────┼────┼──────┤│ 9 │100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光│高宛琪即│12萬元 ││ │30日 │復南路000巷00 │貝兒髮藝│ ││ │ │號 │店 │ │├──┼────┼───────┼────┼──────┤│ 10 │100年6月│臺北市中山區四│劉啟文即│6萬元 ││ │30日 │平街000號0樓 │劉僑星女│ ││ │ │ │子美容院│ │├──┼────┼───────┼────┼──────┤│ 11 │100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龍│陳文燕即│6萬元 ││ │11日 │江路84號2樓 │嫉妒髮藝│ │├──┼────┼───────┼────┼──────┤│ 12 │100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林│曲昌安即│9萬元 ││ │27日 │森北路000號0樓│亞藝髮藝│ ││ │ │ │造型名店│ │├──┼────┼───────┼────┼──────┤│ 13 │100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大│孫潘秀貞│6萬元 ││ │29日 │安路1段00巷00 │即上海白│ ││ │ │號1樓 │宮男女美│ ││ │ │ │容院 │ │├──┼────┼───────┼────┼──────┤│ 14 │100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林│劉登凱 │15萬元 ││ │底 │森北路000號0樓│ │ │├──┼────┼───────┼────┼──────┤│ 15 │100年8月│臺北市大安區師│李桂蓉即│6萬元 ││ │9日 │大路00號0樓 │巧雅髮廊│ │├──┼────┼───────┼────┼──────┤│ 16 │100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東│張大勇即│3萬元 ││ │9日 │園街00號 │花漾髮藝│ │├──┼────┼───────┼────┼──────┤│總計│ │ │ │105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0年7月│花蓮縣豐濱鄉新│熊啟生 │1萬元 ││ │底 │社村新社000號 │ │ │├──┼────┼───────┼────┼──────┤│ 2 │100年8月│花蓮縣豐濱鄉新│方永清 │5萬元(未得 ││ │21日 │社村東興000號 │ │手) │├──┼────┼───────┼────┼──────┤│ 3 │100年8月│花蓮縣豐濱鄉靜│黎煥錦 │1萬9,000元 ││ │24日、8 │浦村三富橋00號│ │ ││ │月25日、│ │ │ ││ │9月8日 │ │ │ │├──┼────┼───────┼────┼──────┤│ 4 │100年9月│花蓮縣豐濱鄉新│林玉珍 │2萬元 ││ │間 │社村新社00號 │ │ │├──┼────┼───────┼────┼──────┤│ 5 │100年9月│花蓮縣豐濱鄉新│李文華 │1,200元 ││ │15日 │社村富光00之1 │ │ ││ │ │號 │ │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 告 王朝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

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61、1662、1663、1664、1665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壬股)

(三)原起訴事實:如卷附上開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王朝誠先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至大誠高中表示要替該校宣導偏遠地區孩童半工半讀機會,要求學校為伊印製名片以利業務推展等語,致該校校長李坤興不疑有他而為其印製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名片1份,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告訴人陳政宏所經營之DS髮藝空間美髮店內,假冒為大誠高中輔導室就業組組長,向告訴人陳政宏佯稱:可與告訴人經營之前揭美髮店簽訂建教合作契約,約定於同年7月份將有3名學生至店裡幫忙,每名收取招訓費用25000元等語,後來又再追加1名學生未立契約,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分2次共交付9萬5000元予被告,迄至同年8月20日,告訴人聯絡被告後,被告表示沒有學生,至此聯絡無著,因認被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王朝誠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陳政宏之證述─證明其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卻未招收任何學生至告訴人店內工作之事實。

(三)合作契約書1份、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大誠高中名片影本1紙、告訴人簽立予被告之委託書影本1紙─證明被告施詐手段之事實。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原起訴事實已包含上開併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 承 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