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舜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舜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舜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卷第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舜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租賃房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孫玉倫,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其身心造成相當危害與影響,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徵得其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912 號卷第15、18頁至背面),犯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悉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萬5 千元,已見悔意,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被 告 陳舜慈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慈之胞弟陳建宇曾出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予孫玉倫居住。嗣陳舜慈與孫玉倫就何時遷出上址並點交房屋一事發生爭執,詎陳舜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8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傳遞內容為「不用動不動搬什麼法律出來,你去問問那些被毀容性侵的女子是人身安全重要還是法律重要,你那麼容易得罪人聽姐姐的勸出門還是小心點」之訊息,示意將加害孫玉倫之生命、身體。孫玉倫在上揭租屋處收悉上揭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孫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舜慈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遞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揭訊息予告訴人孫玉倫之││ │ │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意││ │ │思,並主張告訴人並未心││ │ │生畏懼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孫玉倫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 │證述 │ │├──┼──────────┼───────────┤│ 3 │上揭訊息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