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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736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來原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陳寵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1827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來原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陳寵明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寵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卷第2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寵明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之停工通知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來原營造有限公司則違反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寵明為被告來原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寵明負責建築物外牆修繕工程,於全區外牆施工架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二度發函令其停工改善,陳寵明詎未停工改善,並恣意派工施作工程,致令其所派勞工有工作場所安全危害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妨害兵役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顯然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所生之危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身體情形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寵明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276號被 告 來原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號兼 代表人 陳寵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送達地址:花蓮縣吉安鄉宜昌郵局18

-45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寵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來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來原公司)之代表人,來原公司於民國102 年間,承攬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立河堤國小102 年度智樓校舍補強工程暨智樓外牆整修工程,由陳寵明負責上開工地現場派工、監工等業務,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 年8 月5 日,派檢查員沈栗安(原名沈琬婷)至上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全區外牆施工架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即以102 年8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令來原公司應自102 年8 月5 日16時30分起至同年8 月19日17時30分許,就全區外牆施工架範圍立即停工改善,詎陳寵明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於來原公司未依規定向勞動檢查處申請復工檢查,且停工原因尚未改善前,即自行於上開工地繼續外牆施工作業。嗣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經陳寵明申請復工檢查,於同年8 月8 日,派檢查員楊家昌至該上開工地檢查時,發現全區外牆施工架開口仍未設置防護,而陳寵明仍派工在上開工地外牆施工架從事泥作粉刷、貼磚、清潔等作業,故再以102 年8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令來原公司應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就上開工地全區外牆施工架繼續停工,詎陳寵明猶承前犯意,自行於該工地繼續外牆施工作業,嗣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同年8 月13日,派檢查員楊家昌至上開工地檢查時,發現全區外牆施工架仍未改善完畢,惟上開外牆整修工程已完成貼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寵明於本署偵訊│訊據被告陳寵明固自承係來││ │中之供述。 │原公司代表人,為上開工程││ │ │工地負責人,負責派工、監││ │ │工等業務,102 年8 月8 日││ │ │當天確有派工施作之事實,││ │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 │ │查法罪嫌,辯稱:伊已告知││ │ │停工期間不要去踩外牆施工││ │ │架云云。 │├──┼──────────┼────────────┤│ 2 │證人沈栗安於本署偵訊│上開工地經其於102 年8 月││ │中之證述 │5 日至現場檢查,發現全區││ │ │施工架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 │ │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 │ │全帶之防墜設施,已於102 ││ │ │年8 月5 日令其停工,並已││ │ │於同日通知被告陳寵明簽領││ │ │函文,及於同年8 月7 日請││ │ │被告陳寵明帶同下包商到場││ │ │,告知上開工地違失情形,││ │ │並均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 │ │錄簽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楊家昌於本署偵訊│其於102 年8 月8 日,至上││ │中之證述 │開工地檢查,發現全區施工││ │ │架仍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 │ │、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 │ │帶之防墜設施,未改善完畢││ │ │,仍見勞工於外牆施工架施││ │ │作工程,嗣於同年8 月13日││ │ │,再至上開工地檢查,尚未││ │ │改善完畢,且未經臺北市勞││ │ │動處許可復工前,上開工程││ │ │外牆已完成貼磚,證明上開││ │ │全部犯罪事實。 │├──┼──────────┼────────────┤│ 4 │證人李清吉於本署偵查│其係經被告陳寵明指派至上││ │中之證述 │開工地砌磚、粉刷,砌磚、││ │ │粉刷一定會用到鷹架,只要││ │ │被告陳寵明有說不要去鷹架││ │ │施工,其就不會帶師傅去施││ │ │作,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年8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 ││ │第00000000000 號函、│ ││ │同年8月5日營造工程檢│ ││ │查會談紀錄暨現場照片│ ││ │、同年8月8日北市勞檢│ ││ │建字第00000000000 號│ ││ │函、同年8月8日營造工│ ││ │程檢查會談紀錄暨現場│ ││ │照片、同年8 月13日北│ ││ │市勞檢建字第00000000│ ││ │500號函、同年8月13日│ ││ │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 │暨現場照片各1 份 │ │└──┴──────────┴────────────┘

二、核被告陳寵明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之停工通知罪嫌,請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斷,被告來原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陳寵明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請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