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德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德六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再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76 號撤銷,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100 、101 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李德六先後於101 年8 月15日、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嗣上開2 科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殘刑可執行,並退還溢收款新臺幣32000 元,於101 年
9 月20日執行結案(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底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1)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居處執行搜索,再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德六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他字卷第34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8 月5 日,報告序號:內湖-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等件(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
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